骆志宏律师亲办案例
深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律师代理词
来源:骆志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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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本案第一被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现针对原告方的辩论意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称三被告欧打原告证据不足。原告虽称其被三被告欧打,但除某某承认确实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子或扒拉了原告一下子之外,其他二被告并不承认这一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从原告起诉后两次撤回起诉这一事实足以看出,其自己对自己的证据也没有信心。今天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均是公安询问笔录,在最高院《证据规定》明确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今天,其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这样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本身就是很低的,并且,原告所举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的人除其自己、妻子、堂第外,还有一名叫李淑英的人,对这个人的身份,第二被告当庭指认是原告妻子的亲属,这说明这些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这些询问笔录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并且,我方所提供的证人韩雪、殷秀芝当庭证实,李淑英当时并没有在现场,这样一个证人,怎么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用上述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显然属证据不足。在无证可举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竟称被告方应举出没有打原告的证据,因本案并非特殊侵权案件,因此,被告没有举证义务,原告代理人的说法显然是违反基本诉讼规则的。本代理人注意到,在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妻子魏国荣的笔录上,魏国荣明确讲到:“―――她俩和我丈夫就骂起来了,农贸市场卖水果的某某就过来拉仗―――”,这说明,三被告在答辩中所称拉架一事是属实的。既然是拉架,那就是为人防止原告继续侵害另两个妇女而造成对原告更不利的后果,这是在为原告的利益服务,可原告酒后没有了理智,竟达到了把拉架的某某也辱骂了,在这种情况下,某某确实打了原告一下,但随即被包括另外两名被告的其他人拉开,这就是说,某某并没给原告造成什么后果,因为某某没有特异功能,不可能打一下子就把原告打成多处损伤。本案还有一个重要的事实,那就是,所谓的打架是在原告的摊位处,原告在被某某打了一下后,曾将自家的遮凉伞座拨起欲打某某,为避免事态发展,包括原告妻子魏国荣在内的在场多人上前与原告抢夺伞座,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排除饮酒过量、行动已不正常的原告在抢夺伞座过程中自伤或被拉架人意外致伤的可能性。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三被告确实殴打了原告的情况下,认定三被告殴打原告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即使有证据证明三被告确实打了原告,那也要考虑起因是什么,本案中,原告酒后用难以入耳的语言辱骂两个妇女在先,某某上前劝说拉架在后,显然原告的过错是主要的,根据过错相抵原则,被告也是仅能承担次要责任的。二、原告首诊在扎旗人民医院就诊后,擅自转到扎旗法医鉴定中心治疗,治疗程序违法。经向原告当庭核实,事发后原告首先到扎旗人民医院就诊,这就是说原告的首诊医院为扎旗人民医院,根据原告当时的病情,扎旗人民医院为其进行了简单处理,这说明原告并无太大的伤情。在扎旗人民医院没有开具任何转院手续的情况下,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一予赔偿”的规定,其擅自到扎旗法医鉴定中心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不能得到保护的。通过扎旗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能够看出,扎旗法医鉴定中心在为原告进行所谓的治疗时并没有年检,这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中心是无权从事诊疗活动的,并且,该中心如果是鉴定部门,那怎可从事诊疗活动?正是由于该中心并非合法机构,所以才让本来无需住院的原告住院治疗,该中心这样作无非是为了增加一些非法所得。原告在这样的机构进行治疗,其所花费用怎么能得到保护?非常值得一提的是,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始病历上既无医生签名,又无医院公章,更无入院病历和出院病历,根本没有标明住院多少天,原告方凭这样的住院病历,怎么能证明其住院的真实性?怎么能主张其住院、误工、护理天数呢?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显然无法计算,是难以保护的。三、扎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所作鉴定因其不具备鉴定资格,故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法院向在本案鉴定结论上属名的“鉴定人”人之一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两个所谓的鉴定人中,金殿双并无鉴定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该中心仅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无《司法鉴定许可证》,时至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法官向其调查时,其还以(1999)内法字第48号关于转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该中心及工作人员进行鉴定活动的法律依据,熟不知此时《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二○○○年九月实施,该办法二条二款:“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三条三款规定:“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这就是说,该中心没有取得相关资格是不允许从事鉴定活动的。二○○○年九月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本案中进行鉴定的两个“鉴定人”显然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不具备鉴定资质所作的鉴定岂能合法?二○○一年八月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三条进一步规定:“本通则所指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第四条规定:“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这一系列规定说明,国家对从事鉴定工作的机构和鉴定人员是有严格限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给法定程序批准并年检是不允许从事相关鉴定活动的,本案中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显然均不具备相应资格,因此,该结论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原告因鉴定而花去的鉴定费当然也不能作为合理支出,该费用是不能得到保护的。综上所述,原告称被三被告殴打致伤并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上述事实证据不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 骆志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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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骆志宏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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