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进律师亲办案例
民事上诉状
来源:杨进律师
发布时间:2008-10-17
浏览量: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地址:XX市XX333号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进   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地址:安徽芜湖市XX路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XX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XX人民法院200X年X月X日(200X)新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违反级别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18日颁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中安徽省基层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为40万元以下,而该案已明显超过40万的标准。因此,安徽省芜湖市X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芜湖市XX区人民法院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安徽省高院的文件,而该文件没有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还未生效,故只能依据1999年最高院关于级别管辖的批复,所以芜湖市X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XX分公司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供应煤炭也没有按约退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事实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是有明确的约定的,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买受人放弃追偿逾期退款的违约金,违约责任一栏如此约定:“煤炭质量如不符合收货单位要求,造成收货单位拒收,由此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截至X月XX日(应指2004年)如出卖人未能发运出煤炭,在三日退还买受人全部付款。”该违约责任中对煤炭质量如不符合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是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而对如不能发货约定也很明确,只退货款而并未要求赔偿逾期退款的违约金,所以上诉人的责任只是退货款,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退货款而不追加逾期退款的违约金。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之下双方当事人还要进一步继续合作,这是被上诉人为以后双方友好合作做的让步而已。如没有此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违约金是正确的,但双方已有此约定,这也是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放弃,所以只能以双方约定为准。
此致 


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公司

二〇〇X年X月X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3份。





作者:杨进
2008-09-08 1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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