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兴律师亲办案例
青岛在校大学生诈骗(敲诈勒索)案
来源:刘大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20
浏览量:1283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的委托,依法指派本所刘大兴律师担任被告人周**一审诉讼阶段的辩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被告人涉嫌诈骗犯罪事实部分辩护人无异议。对于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认为其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取款、参与分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认定为从犯。

首先,被告人周**在到达敲诈勒索犯罪现场前,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犯罪故意。

其次,在案发当时,客观上,周**赶到事发现场时并未采威胁或要挟等手段索要财物,相反还劝道“不要弄出事情,算了吧”(受害人供述),这说明周**对于这个事态的发展是不愿意看到的,而且被害人提出拿钱时周**也不在现场。

因此,被告人周**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只是在事后参与分赃(所分的赃款已退交公安机关)。以上情节足以说明其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情节。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及相关处罚记录,被捕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庭审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明确表示愿意认罪,悔罪态度深刻,同时多次通过辩护人向法庭提出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犯罪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不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5条“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结合上述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三、被告人案发前系中国海洋大学某学院在校大二学生,其家庭生活贫困,但被告人一直以来品学兼优,通过刻苦学习考入重点大学,因急切想要改变生活状况不慎走入犯罪境地。应该讲,周**贫困的家庭把她考入大学作为改变家庭命运的唯一希望。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在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给予她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希望,给这个贫困的家庭一个希望,希望被告人能够在未来的工作学习生活中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来回报家庭和社会。

综上,被告人周**的犯罪无疑是让人惋惜的,但她毕竟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其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从教育感化挽救角度对被告人周**予以从轻处罚。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刘大兴律师

2011812

 

 

 

该案被告人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判后被告人及家属对判决结果予以接受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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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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