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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民祥故意伤害致死案
来源:王松柏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9
浏览量:1503
 

一起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辩护

一、案情简介:2011712日夜里11点,吴民祥和张志成、张逸山、王红星在一家小饭店喝酒,四人已经喝了近3斤白酒,正在这时,从外面进来了一位中年男子,名字叫李永福。他也是才喝多了酒,走错了路,就问正在喝酒的这几个人到李屯怎么走,他们就告诉了这个问路的人怎么走,可是这个人却坐在板凳上和他们攀谈了起来。期间,这个人出来解手,张志成就陪他一块出来了,李永福就问张志成认识不认识一个人,张志成说不认识,李永福就骂骂咧咧说他知道不想说,双方因此就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李永福照张志成的脸上咬了一口,张志成一摸鲜血直流就叫在里面喝酒的同伴出来帮忙打李永福。这时,他们三人就出来了,张福龙和王红星就拉住李永福并对其厮打,由于吴民祥的腿有残疾并喝多了酒就站在傍边没有动手,当其他三人打过李永福正准备回屋时,李永福就又抱住张志成的腿去咬张志成,李永福的这种疯狂的行为激怒了这四个人。他们就继续对李永福进行殴打,打了一会,看到李永福不再反抗了,他们就停了下来。并让吴民祥先回家,其余的三人留在原地拨打了120110。当120过来一看,被害人已经死亡了。随即开封市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将上述四人刑事拘留,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永福系被钝器外力作用于胸部致上腔静脉破裂造成心包填塞而死亡。

二、办案过程:在本案的检察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民祥的家属委托我为吴民祥辩护,我接受委托后,就到开封市检察院仔细阅读卷宗,我发现,办案中被告人的情节明显最轻,可是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将被告人吴民祥列为第三被告人,这样对被告人吴民祥非常不利。这也意味着吴民祥的量刑可能会比第四被告王红星的高。为了了解详细案情,我又到开封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吴民祥,吴民祥肯定地说他开始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只是在最后才碍于面子踢了被害人几脚,并没有殴打其心脏部位。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人吴民祥在四人当中作用最小,应列为最后一名。于是,我就根据本案的证据,向开封市检察院提交了一份辩护意见书,重点论述了被告人吴民祥应列为第四被告人的理由。又和办案人员多次沟通后,最终说服了办案检察官。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指控:张志成、张逸山、王红星、吴民祥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四名被告人中,被告人吴民祥从第三位变更到第四位,这样为从轻处罚打下了基础。

到审判阶段,我重点对被告人吴民祥所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作了核实,并制定了切实可行的辩护方案,为了让刑期压到最低,我多次作被害人和被告人家属的工作,最终达成了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并让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的谅解书。在法庭上我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自首、从犯、赔偿并得到当事人的谅解四个方面作了从轻辩护,辩护意得到了合议庭的采纳,被告人吴民祥仅判了四年,其他三名被告人判了十三年、十年、六年,被告人吴民祥是最轻的。被告人本人和其家属都非常满意。

三、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民祥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吴民祥的辩护人,在经其同意后为其辩护,依法出席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审前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案卷,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又经刚才的庭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仅就对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吴民祥的处罚

从整个案卷材料中我们可以看出:事发当晚,本案四名被告人在人和小厨喝酒。期间,被害人向四名被告人问路,被告人已经告诉了被害人路怎样走,被害人仍然不走,就坐下来说话。大约过了10分钟,被害人出来解手,被告人张志成出于好意就领着他出来解手,解完手,被害人就又问被告人张志成一个地方,张志成说不知道,这样的回答引起了被害人的不满,导致二人相互推搡,在推搡几下后又抱在一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照被告人张志成脸部咬一口。在被其他被告人制止并劝开后正要回饭店时,被害人再次扑到被告人张志成的腿上咬一口,这才引发被害人再次被殴打。上述事实说明,被害人应该对被告人张志成陪伴其出来解手的善意行为表示感谢,令人不解的是他反而因为张志成不知道他问的那个地方就出言不逊,这才引起双方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又咬了李建国的脸和腿才导致其他被告人也参与了对其殴打。可见,是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引起厮打,又是被害人咬张志成使事态进一步升级。如果不是被害人一次次过错行为就不可能发生这起刑事案件,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吴民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吴民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吴民祥是被动地参与了本案。本案的案发原因与被告人吴民祥没有关系。吴民祥也没有和被害人发生争执,他甚至对因为什么发生争执都一无所知。是在同伴的求救下才出来帮忙,来到现场后,他并没有立即动手,而是在其他人都殴打了一段时间后才象征性地殴打了几下,可见,他的本意并不想伤害受害人,是出于哥们义气,才被动地参与了殴打行为。

其次,吴民祥参与的时间最晚、最短。从发生争执到整个伤害行为结束,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间段,第一个时间段是从被告人张志成和被害人之间发生争执到张志成脸部被咬;第二个时间段是吴民祥和张逸山、王红星从饭店里出来到教训被害人几下准备回屋;第三个时间段是张志成腿部被咬后到被害人第二次被殴打。第一时间段仅有张志成和被害人两人在现场厮打,被告人吴民祥和张逸山、王红星均未参与;第二个时间段里,在听到张志成的呼叫后,虽然被告人吴民祥也和张逸山、王红星来到现场,但张梦楠仅站在旁边,并没有参与殴打。仅在第三个时间段里参与了殴打。从参与的时间上来看,吴民祥参与的最晚,殴打的时间也最短。

第三,吴民祥殴打的强度最轻。在殴打过程中有人使用了板凳;有人使用了酒瓶。吴民祥始终没有拿任何凶器,他仅仅用拳头和脚朝被害人的腹部殴打几下。大家也可以看出来,吴民祥的一条腿本来就有残疾,再上他当天又喝了许多酒,他自己尚且站不稳,不可能对被害人造成太大的伤害。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得知,被害人是胸部致下腔静脉破裂造成心包填塞而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是其胸部受到强烈的外力打击而死,吴民祥仅打了被害人的腹部且力量较小,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

总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吴民祥既没有指使、组织他人殴打受害人,也没有主动积极地去殴打受害人,吴民祥在案件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吴民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殴打结束后,被害人当时还能说话,四名被告人都认为没有啥事,就让被告人吴民祥先走了,被告人吴民祥就来到加油站上网,当看到几辆警车已经去现场,意识到被害人可能伤的重了,就主动骑着电动车往现场去,半路上接到了公安人员的电话,这是他已经知道事情的严重性,他仍继续往现场赶,不大一会就碰到了找他的警察,一同回到现场。吴民祥被控制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吴民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吴民祥已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可以对被告人吴民祥从轻处罚。

案发后,吴民祥通过辩护人多次要求其家属向被害人的家属致歉,并要求其家属竭尽全力从经济上补偿被害人的家属,以减轻自己内心的愧疚。吴民祥的家属按照被告人吴民祥的要求,多次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歉意,在民事赔偿方面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按照协议足额赔偿之后,又于昨天即2012516日再次补偿被害人家属1万元,这足以看出被告人吴民祥及其家人的态度。鉴于被告人近亲属的良好表现,被害人的父亲、母亲、妻子主动出具谅解书,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吴民祥减轻处罚,最好判处缓刑。

五、被告人吴民祥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民祥最初在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的故意,是在朋友的呼喊下才被动参与犯罪的,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民祥看到其他被告人想用摔碎的啤酒瓶去刺被害人时,就向前劝阻,说明他不想让被害人受到太大的伤害。这足以看出,被告人吴民祥主观恶性较小,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吴民祥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能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前被告人吴民祥一直遵纪守法,从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本次犯罪是被告人吴民祥是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发生的,属于初犯和偶犯。庭审时能当庭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抵赖不推诿。这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吴民祥主管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当庭认罪、真心悔罪,并能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上述情节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吴民祥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从新做人。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   王松柏

                                  201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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