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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敏诉陶泓宇房屋买卖纠纷案
来源:王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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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黄敏,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陶泓宇,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黄敏与被告陶泓宇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黄敏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涛邦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敏,被告陶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敏诉称,2005年6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84号(面积为16.39m2,价格为12000元/m2)的门面买卖协议后,××于当天将购房款196680元支付给了被告。事后,原、被告双方认为2005年6月25日所签订的门面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遂决定对合同的成交价予以变更,并于2005年9月7日签订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市××区科园三街84号的房屋,面积为16.39m2,总价款为80000元。200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凭2005年9月××订的××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种税费6840元,之后,被告并未将原告多付的房款116680元以及垫付的税费6840元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多付的房款116680元以及支付垫付的税费68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2005年6月15日的门面买卖协议;

2、2005年6月15日的收条两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门面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196680元和房屋大修基金1573.4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第二组:

2005年9月7日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诉争房屋的总价款已由196680元变更为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买卖合同的原因是为了规避税费,而不是对合同总价款进行变更为由,否认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第三组:

1,2005年9月14日的××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2,2005年9月14日的××市房地产交易收费发票;

3,2005年9月1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二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税费684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第四组:

114房地证2005字第008386号房屋权属证书,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陶泓宇辨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才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了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84号(面积为16.39m2,价格为12000元/m2)的门面买卖协议,并且原告于××将购房款19668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已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履行完毕,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7日签订的××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为了规避相关税费而签订的,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购房款11668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840元,被告同意给付。

原告陶泓宇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以下确认:

由于被告认可原告举示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示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门面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市××区科园三街84号门面,产权面积为16.39m2,价格为12000元/m2,总房款为19668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税、费按相关部门的规定各自缴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购房款196680元和大修基金1573.44元支付给了被告。200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市××区科园三街84号的房屋,面积为16.39m2,房屋总价款为80000元,原告于2005年9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该房××卖合同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200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凭2005年9月7日签订的××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各种税、费6840元。事后,原告以被告未退还多付的房款116680元以及支付垫付的税、费6840元,已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68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门面买卖协议以及于2005年9月7日签订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

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门面买卖协议和2005年9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标的物均系位于××市××区科园三街84号、产权面积为16.39m2的房屋,而不同的仅是对房屋的总价款作了变更,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7日签××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并且,原、被告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依据的也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7日签订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总价款应视为对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门面买卖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变更,因2005年9月7日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80000元,而2005年6月15日的门面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196680元,××,被告理应将多收的购房款116680元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垫付的税、费6840元,因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被告以双方于2005年9月7日签订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规避税费而签订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同意退还原告多付的房款116680元的辨称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房款116680元以及支付垫付的税费68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敏多付的购房款116680元。

二,被告陶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敏垫付的税、费6840元。

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陶泓宇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涛邦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舒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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