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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强贩卖、运输毒品案
来源:王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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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永刑一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强,绰号“五涝”、“胖头”,197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2006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6月份,被告人丁强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给吸毒人员李维克、蔡安燕,2006年7月14日,被告人丁强从广东购买毒品海洛因118.2994克,乘车返回永修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强辩称,其给过毒品到李维克、蔡安燕吸食,但未收钱,从广东运回永修的毒品是准备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

经审理查明:1、2006年5、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维克、蔡安燕花300元钱从被告人丁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0.5克;2、2006年5、6月份的又一天,吸毒人员李维克、蔡安燕花300元钱从被告人丁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0.5克;3、2006年7月14日,被告人丁强在广东省惠来县购得毒品海洛因118.2994克,并于当晚携带毒品乘坐火车抵达南昌,2006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丁强携带该毒品乘汽车从南昌到达永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广东揭阳市惠来县一姓唐的人手中购买了两块毒品准备用于自己吸食,每块重60克,其从中掰了一点毒品注射,注射剩余的毒品用两元纸币包好,两块毒品用黑色塑料袋包好。2006年7月13日从广东乘火车至南昌,2006年7月15日上午,乘中巴从南昌到永修县城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见公安人员上车后,将两块毒品丢弃到其前两排的座位下,公安人员在其身上还查获了注射毒品用的注射器和一点毒品。

2、证人高磊、蔡婷娟等证人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上中巴车抓犯罪嫌疑人时,一男子躲在座位低下做动作,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到了注射器,在该男子前两排座位下搜到了黑色塑料袋装的物品。

3、永修县公安局尿检报告,证实丁强的尿检结果呈阳性,检测出毒品吗非成分。

4、江西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丁强乘坐汽车的座位下查获的两包物品系毒品,重量分别为58.9612克和59.3382克,从其身上查获的二元人民币包的毒品重量为0.365元,其中含海洛因、烟酰安等成分。

5、吸毒人员李维克证言,证实2006年、5、6月份其三次共花750元从丁强手中购买海洛因1.2克(两次0.5克、一次0.2克)用于其与蔡安燕共同注射的事实。

6、吸毒人员蔡安燕证实,2006年5、6月份,李维克两次从丁强手中购买毒品共计1克(每次0.5克)用于其与李维克共同注射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强被抓获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并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强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维克、蔡安燕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贵珍

审判员   熊晓明

代理审判员 蔡文婷

二○○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钱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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