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律师亲办案例
××市商业银行新华路支行与穆某抵押担保合同纠纷
来源:王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8
浏览量:666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商业银行新华路支行(简称新华商行)。

负责人李晓燕,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辉,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130102196009221219,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县方村。

原审被告石家庄五洲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五洲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文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穆文娟,女,1962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130102196202071240,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县方村。

上诉人新华商行为与被上诉人穆辉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三初字第00115号民事××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2月30日,新华商行与五洲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商银抵字第3620020165号借款合同,约定抵押借款545万元;用途为还贷;利率为月息5.7525‰,按季收息;利随本清。期限为10个月,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止。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费用,由新华商行认可的担保人以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合同的附件和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五洲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还款,应在借款到期前十个工作日向新华商行提出申请,由抵押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并重新办理有关抵押手续,经新华商行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如借款逾期,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

2002年12月31日,穆文娟为五洲公司上述借款与新华商行签订了编号商银抵字第362002164号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穆文娟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保证金额545万元,穆文娟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新华商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新华商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项下抵押物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的费用。在抵押合同签订前的2002年11月18日在抵押财产清单上签了字。同年12月10日、12月30日分别在栾城县房屋产权所、栾城县国有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栾房抵字第00321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和栾土他项(2002)字第65号土地他项权证书。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30000021,房屋坐落于栾城县方村商贸城内,权利价值500万元,建筑面积4029.72平方米,设定日期2002年12月10日,约定期限365天。抵押土地使用权证明书为栾土他项(2002)字第65号,权利人为新华商行,义务人为穆文娟,坐落于方村镇北方摩托车商城,地号A3 16-56,使用权类型转让,宗地面积9182.76平方米,抵押面积1142.33平方米,评估地价55.3万元,抵押金额27.6万元,抵押率50%,期限一年,权利顺序为第一权利,存续期限一年。

庭审中,新华商行提交了一份2002年12月31日编号为商银抵字第3620020165号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署名为新华商行和穆辉,内容与2002年12月31日新华商行与穆文娟所签编号为商银抵字第3620020164号借款抵押合同一致。穆辉在交换证据及庭审中否认该抵押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是自己的,为此提出笔迹和手印鉴定申请。2006年6月8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鉴定认为借款抵押合同上抵押人“穆辉”名下的手印不是穆辉十指所留。同年6月12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鉴定认为前述抵押合同上的签名“穆辉”不是穆辉本人书写。2002年11月18日,穆辉在新华商行抵押财产清单上签了名,并于当年12月10日在栾城县房屋产权户籍监理所办理了栾房抵他字第00321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原审还认定:五洲公司偿还了新华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到2005年9月21日,五洲公司尚欠新华商行本金535万元,利息1112993.18元。2005年10月9日,新华商行向五洲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五洲公司、穆文娟、穆辉在通知书中签章和签了名。

原审认为:2002年12月31日新华商行与五洲公司所签订的编号商银抵字第3620020165号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新华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对其请求判令五洲公司偿还借款53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应当支持。五洲公司未按借款合同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穆文娟与新华商行2002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编号商银抵字第3620020166号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的栾房抵他字第003213号房产和栾土他项(2002)字第65号土地使用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登记,该抵押依法成立并生效,新华商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予以支持。

新华商行依据2002年12月31日编号为商银抵字第3620020165号与穆辉的借款抵押合同,因合同中“穆辉”的签名和手印不是穆辉本人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不成立。新华商行要求对穆辉房产行使抵押权,不予支持。

原审遂判决:1、五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华商行本金5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5年9月21日为1112993.1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穆文娟以其向新华商行抵押的坐落于栾城县方村商贸城内建筑面积4029.72平方米的自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价额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用其抵押的栾土他项(2002)字第65号坐落于方村镇北方摩托车商城内地号A3 16-56,图号4205.50-38541.75,宗地面积9182.76平方米,抵押面积1142.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偿,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依法缴纳出纳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3、免除穆辉的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63487元由五洲公司和穆文娟连带承担。检验鉴定费7000元由新华商行承担。

上诉人新华商行上诉主要称:穆辉申请鉴定的借款抵押合同,新华商行在立案时就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在立案后分别给予了各方当事人30日的举证期限。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穆辉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任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为其办理委托鉴定程序违法。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原审法院委托石家庄市公安局作为鉴定机构明显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定为无效。且,鉴定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报告附件也未体现鉴定人是否经合法登记,鉴定人的身份无法认证。如果鉴定人的姓名未被列入鉴定人名册,该鉴定结论也不具法律效力。本案贷款是一笔转期贷款,主要是履行一个转期手续,目的是减轻贷款人的偿还逾期利息的压力,绝不会减少担保人。穆辉为这笔贷款向新华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已经多次,他对此前的抵押是一直明知并认可,怎么履行了一个转期手续他就会不知道。原审法院仅依抵押合同不是穆辉签字就否定抵押关系的存在,而忽视了关键证据。新华商行向穆辉主张抵押担保责任依据的是多个证据,这些证据足能证明抵押关系存在。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穆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穆辉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时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我与新华商行之间的抵押合同不成立,原审结果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五洲公司、穆文娟在庭审中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效益欠佳,愿分期还款。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五洲公司与新华商行在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银抵字第3620020165号借款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于五洲公司原借新华商行545万元和五洲公司偿还了新华商行本金10万元后,五洲公司尚欠新华商行本金535万元及截止到2005年9月21日欠息1112993.18元没有异议。

同时查明:2002年11月18日,穆辉向新华商行出具抵字3620020165号抵押财产清单,该清单载私人房产2321.26平方米,净值505(万元),抵押价值545(万元),所有权归属穆辉,存放地点方村北方摩托车商城北侧。抵押人签字栏写道自愿以上述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保证认真遵守合同约定,负责妥善保管。同日,新华商行签字并盖章。2002年12月10日,穆辉在栾城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为新华商行办理了房抵他字第003212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建筑面积2321.26(平方米),价值权利5054233(元)。2005年6月21日新华商行向五洲公司、穆辉、穆文娟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穆辉在该催收通知单上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一栏签了字。同年10月9日,新华商行又一次向五洲公司、穆辉、穆文娟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穆辉在该催收通知单上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一栏签字并按了手印。现穆辉向新华商行出具抵字3620020165号抵押财产清单和房抵他字第003212号他项权证在新华商行保存。

又查明:原审法院委托石家庄市公安局做技术鉴定的时间是2006年6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对“穆辉指纹”的鉴定时间是2006年6月8日,对“穆辉笔迹”的鉴定时间是2006年6月12日。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发布于2005年2月,该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现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穆辉应否对于新华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穆辉出具的抵押财产清单,由新华商行审查后签字盖章,此时该双方的契约即成立。穆辉将房抵他字第003212号他项权证交与新华商行之后,该项抵押即完成。穆辉在新华商行发给的催收通知单上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一栏签字和按手印的行为说明穆辉在五洲公司的贷款逾期时不否认向新华商行抵押房产的承诺。假如商银抵字第3620020165号借款抵押合同文本不成就,亦不影响抵押人穆辉向新华商行抵押承诺的效力。综上,穆辉的抵押行为已经发生效力,新华商行依法享有穆辉私人房产的抵押权。新华商行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免除穆辉在本案中的抵押担保责任与法相悖,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省石家庄市中级××院(2005)石民三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五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华商行本金5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5年9月21日为1112993.1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穆文娟以其向新华商行抵押的坐落于栾城县方村商贸城内建筑面积4029.72平方米的自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价额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用其抵押的栾土他项(2002)字第65号坐落于方村镇北方摩托车商城内地号A3 16-56,图号4205.50-38541.75,宗地面积9182.76平方米,抵押面积1142.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偿,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依法缴纳出纳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省石家庄市中级××院(2005)石民三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检验鉴定费承担部分,即:免除穆辉的抵押担保责任之项和检验鉴定费7000元由新华商行承担部分;

三、五洲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时,新华商行有权以穆辉坐落于栾城县方村北方摩托车商城北侧建筑面积2321.26平方米的私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诉讼费用63487元由五洲公司和穆文娟连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487元、原审检验鉴定费7000元,由穆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清建

代理审判员 范艺娜

代理审判员 陈振杰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堵中阳

以上内容由王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斌律师咨询。
王斌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528好评数10
  • 咨询解答快
济南市经十路成城大厦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斌
  • 执业律所: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07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济南
  • 地  址:
    济南市经十路成城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