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国盛律师亲办案例
本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来源:邓国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7
浏览量:784

 

本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述:

    20114月至5月期间,程某与金某、何某三人于其住处等地方进行吸食海洛因,后被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局查获,金某、何某均供述程某是将海洛因贩卖给他们的,其贩卖次数为三次,每次均以5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何某。公安机关侦查立案后向检察院提出了起诉意见。20111215日,检察院以程某三次贩卖毒品罪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20119月份接了程某家属的委托,本律师及时会见了程某并了解相关案情,同时,向程某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服务,并为程某作好了辩护的准备(认真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品种,数量以及贩毒品次数是否成立?包括审查证明贩卖毒品数量的物证、书证、鉴定报告和证人证言等等)。

    2012110,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本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参与三次贩毒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贩买毒品罪。案经法院审理,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程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程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相关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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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邓国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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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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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12*********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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