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西云律师亲办案例
22年前除名的劳动争议案件
来源:张西云律师
发布时间:2008-10-11
浏览量:2855
案情:原告张某是某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从事的是销售业务。在1985年3月份,张某从单位借500元后,就再也没有上班,张某的女儿和儿子和他在同一单位上班,单位领导多次告诉他的儿女让他到单位报到,都没有回来。到1986年6月份,在张某连续旷工一年多后,单位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在大会上对张某进行了除名。因为当时找不到他本人,没有办法将除名通知书送达给本人,他的儿女也知道张某被除名的事实。在2004年,张某突然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除名无效,并要求单位补发他从1986年除名到仲裁时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并要求单位为其办理退休事项。仲裁机构以其超过期限为由驳回他的仲裁申请,张某诉讼到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做出了判决:1、单位1986年对张某的除名因未将除名决定书送达到本人而无效。2、单位补发自除名到现在的工资、承担保险费用;3、单位负责为张某办理退休待遇。

针对一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提出上诉。做为用人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本人拟写了以下了以下几点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明以下几个问题:

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被上诉人的旷工行为是否达到或者具备除名的法定条件?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三、被上诉人在2004年10月8日提起仲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在旷工除名方面: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对职工的除名必须符合三个法定条件:1、职工无正当理经常旷工;2、企业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该职工仍拒不改正;3、职工旷工时间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超过30天。本案被上诉人自1985年4月份以来无正当理由旷工一直到除名时,旷工时间达一年之久,经单位多次催促、批评依然我行我素,不去上班,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名条件。在一审法庭审理中,上诉人已经出示了“1986年5月16日公司关于首届职代会落实和本届职代会提案收集情况汇报”、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1985年4月份之后单位的工资发放表和被上诉人所在的销售组出勤记录单等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一年之久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自己从1985年4月份就没有上班。可见、上诉人在1986年5月26日依据〈职工企业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被上诉人做出除名决定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是,一审法院判决并没有认定这一事实。
在做出除名决定方面:上诉人虽然没有将除名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本人,但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也不影响除名决定书的法律效力。理由为:

劳动部1991年9月5日对湖北省劳动厅的《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明确指出:“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司2000年《问题解答》中也说明“除名是由企业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而对于除名这种处理行为,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必须做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本人。一审法院判决中引用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也清楚的规定该条款适用于职工受到行政“处分”,而没有规定“处理行为”适用该条。尽管如此,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做出除名决定时,仍然本着谨慎的态度,履行了经职工代表大会的提议,做出了书面的决定,在全厂职工代表大会上公布,并让其子女转告其本人等程序,以保证除名合法。因此,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没有将除名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导致除名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引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判决案件为适用法律错误。

在仲裁期限方面:本案被上诉人被单位除名的**发生在1986年的5月26日,2004年10月8日提起仲裁,从除名到仲裁中间隔了18年之久。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单位除名错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仲裁。对于仲裁期限,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为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为60日,均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部在1994年8月6日对江苏省劳动局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除名之事,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提议、作出书面决定并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的,并告知其儿子、女儿转告被上诉人等程序的。被上诉人的儿子和女儿和其在同一单位上班,对父亲被除名的事情也非常清楚,不可能不告诉被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自被除名之后,单位就停发了他的工资。连续多年不从单位领取工资,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被上诉人可以推脱说对这些都不知道,但是对于停发自己工资的事项是不可能不知道的。试想,一个正常工作的职工,单位有何理由连续18年不向其支付工资?可见,被上诉人称自己不知道被单位除名,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不符合常规逻辑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01年的8月16日写的上访信。信中他自己提到被单位除名的事。假定被上诉人确实不知道被单位除名,那么在2001年8月16日写上访信时已经明确知道被单位除名了,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了,被上诉人就应当在此后的60天内提起仲裁。可是,他却在2004年10月8日提出仲裁并诉讼,远远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一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做出符合法律的判决。

一审法院之所以做出错误的判决,是因为没有对以上问题做出清楚的调查,就简单的认定上诉人“至今未向张某某书面送达该除名决定,也未向本人发放辞退证明。因此可以认定某某劳服公司关于对张予以除名的决定是无效的”并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办保险、退休手续,补发从1986年5月26日到现在的工资。这样的判决,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一是混淆了劳动处理和处分的程序;二将除名和辞退混为一谈;三即使认定上诉人单位除名无效,也应当判令上诉人重新做出决定,而不宜径直判决补发保险、办理退休,更不应当判决补发自1986年至今的工资。我国实行的是按劳付酬工资制度,被上诉人从1985年4月份到现在没有上班,没有付出劳动,法院却判决为其补发工资,被上诉人岂不是不用劳动就可以坐享其成得到报酬了吗?如此判决,不仅违反事实,也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难以让人信服。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论是认定事实方面还是适用法律方面,均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现在二审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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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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