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毛敬文 时间:2011-12-28 查看(2)
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陈铭泽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陈铭泽诈骗一案二审的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首先,对被告人的诈骗定性存在重大疑问。
1、受害人是土生土长的富川本地人,而被告人是案发当年清明节左右才跟随妻子毛秋萍到富川生活的,被告人和受害人又是在6月份才在歌舞厅认识的,认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受害人就开始频繁地大量地给钱被告人,这个发展速度未免太令人蹊跷。
2、一审判决书认定,是被告人以开发网络游戏软件为由诈骗受害人投资。但事实上,受害人从来没有看到过被告人的开发公司、开发场地、开发人员、开发设备等等与开发有关系的任何事务;
3、受害人是一名医院护士,但也是多年经商而且还同时经营着舞厅和网吧,怎么说也算是个资深生意人,经商的经验不说丰富,最起码也会对合伙做生意有基本的了解。
正常人都应该知道,不论是借钱也好,合伙投资做生意也好,双方都应由最起码的信赖基础,要么是亲戚朋友同学,要么是知根知底的人介绍的人,不然不会轻易投资的。但本案,仅仅是认识一个多月不知道底细的外省人,仅仅是在舞厅喝过几次酒,又没有看到过对方的开发公司、人员、场地、设备,就连最起码的被告人身份证都没看过,就把十多二十万连借条收据都没有一张地给被告人去合伙做所谓的生意,我相信除了脑子不正常的人之外,唯一的可能性,就是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着其他的关系或者说是其他的交易。被告人在富川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交代到: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发生过多次的不正男女关系,而且还是受害人主动接近被告人,只因为被告人是年轻、高大、帅气的小伙子,我们不排除受害人是为了讨好被告人而以金钱作为代价进行不正当交往。
所以,本案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被告人和受害人是诈骗和被诈骗关系的结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进行慎重处理。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诈骗的数额不清。
1、以被告人913尾号的农行卡存入的数额为犯罪所得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自己存入自己银行卡的钱(除了受害人转账的那四笔款外),就是诈骗受害人的犯罪所得。更何况,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农行卡这十八笔存入款的金额总和也不是19.4万元,辩护人反复核算多次,都得不出19.4万这个数。
另外,被告人农行卡里这十八笔入款之中,2010年的9月23日3千元是被告人毛秋萍转账转入的,9月25日2万元是被告人父亲转账转入的,9月26日2.3万元是毛秋萍转账转入的,9月28日8千是毛秋萍转账转入的,10月12日1.2万是被告人父亲转账转入的,10月12日的1千五是被告人姐姐转账转入的。除了毛秋萍提供的银行查询单可以证实外,辩护人已经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人农行卡的具体转入清单,上述材料都可以证实起码有6.75万元可以完全排除是被告人犯罪所得。
2、不能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自己陈述的被骗金额为被告人的诈骗金额。
一审判决认定有受害人的四份转账记录,但辩护人并没有看到有关的证据材料附卷。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提供的被骗金额记录的总数为19.4万元,但这份记录完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第一、此份记录是受害人自己书写的记录,并且没有落款时间,是不是案发以后才写的呢?不是没有可能的,接下来再看。
第二、这份记录里,除了8月19日、8月22日、9月17日、9月24日四笔转账的记录是明确写清是汇款给陈铭泽的之外,其他的都是写着自己的卡里取了多少钱,给了多少钱。并没有写到是给了多少钱给谁,受害人自己卡里取了多少钱,难道都是给了被告人吗?这个逻辑很显然是错误的,该证据缺乏证明力。
第三、这份记录里的四笔转账记录是汇款给陈铭泽的,请注意,这里写的是“陈铭泽”,到受害人报警为止,受害人只知道被告人叫做“陈明”而不知道其真实名字叫做“陈铭泽”,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确定这份记录是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以后才形成的。本案中,不排除有人为地扩大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所以,证据有重大缺陷,一审判决不能以受害人单方面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的唯一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给予被告人公正处理。
此 致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毛敬文律师 20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