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晋芳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个人财产不因形态变化而改变权利归属
来源:张晋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5
浏览量:854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9)江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26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泸民中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5月16日)



      【案情】


      原告路某。


      被告李某。


     
2001年6月,李某与路某父亲(离休干部)自愿登记结婚(均系老年再婚,各自有婚前个人房产和存款、股票等财产),在泸州市纳溪区A镇古街8幢1单元4楼7号房屋(属李某婚前个人所有)居住。


     
2004年9月,李某将婚前个人房产以5.6万元价格出卖给他人后,与路某父亲在泸州市江阳区属路某父亲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居住。2005年5月,李某以个人名义购买、登记了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64号1单元2号房屋(面积66㎡,购房价格5万元),并于当年6月24日将该房以6.
95万元价格出卖给了他人。同年10月,李某再次以个人名义购买、登记了泸州市江阳区中和街6幢1单元9号房屋(面积71.85㎡,购房价格5.
5万元),又于2009年5月将该房以14万元价格出卖给了他人。


     
1997年5月29日,李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三星街路证券营业部开户办理证券帐户卡,截止2008年12月19日,该证券帐户卡转银行交易金额36346.27元。


     
2008年6月,路某父亲将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面积101.09㎡)以5万元价格(市场价格20多万元)转让给外孙和孙女共有,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2008年11月28日,路某父亲在医院立下书面遗嘱:与李某结婚时,口头约定各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支配,婚后财产属双方共有;在2008年8月4日前,与李某在外都无借款和债务;我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由路某继承。该遗嘱及附件通过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予以了公证。2009年1月4日,路某父亲在医院病故。


     
原告路某诉称:泸州市江阳区中和街6幢1单元9号房屋,系路某父亲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三星街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帐户卡转银行交易金额36346.27元,也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路某父亲去世后,该房产及证券交易金额36346.27元的一半应当是路某父亲的遗产。原告路某应当依法继承路某父亲的遗产。诉请法院裁判分割泸州市江阳区中和街6幢1单元9号房产及证券交易金额。


     
被告李某辩称:泸州市江阳区中和街6幢1单元9号房屋,是李某与路某父亲婚前个人房产(泸州市纳溪区A镇古街8幢1单元4楼7号房屋)形态变化多次后的个人财产,不是与路某父亲的共同财产。李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三星街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帐户卡转银行交易金额36346.27元的财产,是李某与路某父亲婚前个人财产多次变化所得,仍然是李某个人财产,不是与路某父亲的共同财产。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先后经手购买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64号1单元2号和位于中和街6幢1单元9号的房屋,虽然是在与原告路某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考虑到被告李某处分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纳溪区A镇古街8幢1单元4楼7号的房屋所得房款5.6万元之事实存在,且与购买该两处房产时间相近,具有一定连续性,不能排除被告李某购买该房屋之购房款中包含有其出卖个人所有的房屋现金款成份的投入。同时,原告路某亦未举证证明其父亲生前对被告李某购买该房屋投入了资金。故对被告李某名下购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中和街6幢1单元9号房屋价款中的5.5万元,推定系被告李某个人现金投入。鉴于被告李某自认出卖该房产得款14万元,且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事实,本院推定属被告李某个人现金投入的5.5万元,其增值的8.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持有的证券转银行交易金额36346.27
元,已经被告李某在原告路某父亲生前进行了处分,本案不再审查和处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李某与原告路某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价值计8.5万元,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李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范围,先于清偿原告路某父亲住院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5万元,本案中应予扣除,并归被告李某用于清偿债务。故本案被继承人遗产为(85000.00—50000.00元)÷2=17500元。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原告路某父亲生前立有遗嘱,并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属公证遗嘱,应当依照“我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与被告李某共有的财产中属原告路某父亲个人所有的份额)由路某继承”的遗嘱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判决:


      一、由被告李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路某遗产分割款17500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出卖中和街6幢1单元9号的房屋所获得的增值部分,系李某再婚前个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因素所致,非装饰装修投入所致,在性质上仍属李某个人婚前财产,不是李某与路某父亲的共同财产,该增值部分不能用于偿还路某父亲生病住院期间的借款5万元及与路某继承分割。路某父亲所欠5万元医疗债务应由路某父亲个人财产偿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路某没有上诉答辩。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某在与路某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个人婚前房屋处分后,在较短时间内以个人名义先后购买(出卖)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64号1单元2号和位于中和街6幢1单元9号的房屋,具有一定连续性,且路某父亲对李某购买上述房屋均表示不知情。原审人民法院确认李某购买中和街6幢1单元9号的房屋之购房款系其出卖个人所有的房屋款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李某对中和街6幢1单元9号的房屋享有物权,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房屋的全部出让款应属李某个人所有。


     
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对于路某父亲住院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另一法律关系,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对中和街房屋处分后的增值部分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9)江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路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9)江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路某遗产分割17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路某对泸州市江阳区中和街6幢1单元9号房屋价款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950.00元,二审诉讼费237.00元,共计6187.00元,由被上诉人路某承担。



      【评析】


      本案所涉主要法律问题是夫妻个人财产界定


     
夫妻个人财产通常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即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司法实务中,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常因形态变化而导致夫妻个人财产难于界定。


     
夫妻个人财产形态变化主要表现有:1、不动产变化为动产。婚前个人财产形态为房产,婚后出售该房产获得货币,婚前个人财产形态由房产(不动产)转换为货币(动产)。2、动产变化为不动产。婚前个人财产形态为货币、股票、股份、物品等,婚后以该货币、股票、股份、物品等转换为房产。3、旧不动产变化为新不动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货币又购买新的房产,婚前个人财产形态由货币回归为变异(位置和价值)后的房产。4、旧动产变化为新动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婚前个人财产股票、股份、物品后购置新的股票、股份、物品。5、有形财产变化为无形财产(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以及经营权、股权等)。6、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经营权、股权)变化为有形财产。


     
界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形态婚后发生复杂变化后的权利归属时,应结合《物权法》、《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判断。具体操作时应坚持如下基本原则:


     
1、溯源原则。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经过复杂的形态变化,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根据溯源(万变不离其宗)原则来判断确认。我国《物权法》与《婚姻法》在确认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存在冲突。如:婚后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购置房屋,登记产权人可能是自己、夫妻双方或配偶方。如果适用《物权法》,登记产权人即为不动产所有人,则上述情形下该房屋的产权应分别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和配偶方所有。《婚姻法》规定,婚后购买的房产,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溯源原则,夫妻共同财产中来源于一方个人财产的部分,无论形态如何变化,万变不离其宗,仍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保护原则。夫妻财产共同制是我国婚姻法为保障婚姻稳定,保护夫妻关系中弱势方利益而设立的。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物权法的实施,公民保护个人财产权益的意识正不断加强,我国的立法价值取向也逐渐从“结婚经过8年,一方的个人财产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转变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建立了婚姻关系,变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处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形态变化后之归属问题时,应当考虑到保护公民个人财产,平衡稳定婚姻和保护个人财产的关系。


     
3、公平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对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经营、管理、使用、处分或形态变化产生孳息或增值收益,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有投入或贡献的,根据公平原则或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孳息或增值收益部分应当由夫妻双方共享,为夫妻共同财产。


     
基于界定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发生复杂形态变化后的权利归属的基本原则,下列情形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婚前个人房产出卖所得款项购买新的房产并登记于自身名下的;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存款购置产房登记于自身名下的;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的(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该孳息或增值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形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转换的。


     
本案李某婚前个人财产为房产和证券交易市场的股票,与路某父亲老年再婚后,该房产和证券交易市场股票的财产形态发生多次复杂变化,导致路某认为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变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主张遗产继承分割。终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其财产形态变化而改变权利归属,没有支持路某的主张。判决驳回路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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