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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醉酒驾驶 保险公司可拒赔
来源:于海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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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醉酒驾驶 保险公司可拒赔

 2007117930,王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M5796号小客车沿成马线由西向东行驶,与沿中郎堡砖厂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冀DH958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赵某与王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王某与赵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对方损失共计10万元。王某实际支付5万元。王某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以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为由拒绝赔偿。赵某家属以王某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为名,将王某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以第一被告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二被告应在一定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应赔偿,故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某继续履行与赵某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

  争议焦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这一焦点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员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主要理由是: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21条规定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外,都应当赔偿;2.《条例》第22条仅规定了医疗费垫付并追偿,财产损失不赔偿,而未规定人身损失是否垫付及追偿,认为该条款不涉及人身伤残和死亡的赔偿;3.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最大限度保护第三者利益,而人身又是高于财产和药费之上的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条款》)9条,保险公司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法理分析:醉酒驾驶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具有相同性

  包括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驾驶等四类事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主要有以下依据:

  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国务院《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制定的《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人还有权对垫付的抢救费向致害人追偿。

《条例》将此类情形造成的损失分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第1款是指人身损失部分,即涉及人身损害的,交强险垫付的是最基本抢救费用,如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受害人在生命垂危时因抢救费用问题延误抢救,这是对人的最基本的保障,这一费用保险人在垫付之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除此,保险人对其他人身损害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的损害只能由致害人承担,保险人不能赔偿。

  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本意,无证驾驶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将未取得驾驶资格列为除外责任,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对此,负责《条例》起草工作的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联合撰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作了明确的说明。法规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列入除外责任的第一项,并明确说明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资格三种情况。释义就此指出: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驶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释义特别说明设立除外责任目的表现在三个方面:1.加强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2.避免道德风险;3.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从社会总体利益考虑,保险人不能替代无证驾驶人承担责任。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体现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还特别体现了保障交通安全,保障道路交通中所有人员的生命财产的安全的重大意义。如果对未取得驾驶资格人员或者醉酒者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仍然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纵容此类行为,无法遏制此类问题的发生。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仍由保险人赔偿,则损害了保险人以及广大依法驾驶车辆的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对他们有违公平公正,有违交强险立法的本意。

  按照保险理论,保险人承保的某一单位风险是偶然风险,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者驾驶机动车则不具有偶然性。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在清醒状态下驾驶,具备这一基本条件才可能避免大量事故发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醉酒驾驶,则发生事故的可能性非常大,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所以,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时明确将此类风险作为除外责任。

  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排斥受害人向致害人求偿。此类案件争议点不是受害人应否获得赔偿问题,而是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并不影响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致害人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致害人理应按照约定予以赔偿。受害人本次起诉的目的是致害人所追求的,旨在由保险公司替代致害人承担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在恶意转嫁风险责任。如果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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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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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6*********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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