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团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罪辩护 刑事辩护律师
来源:周永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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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和犯罪嫌疑人姚某四、李某(均另案处理)伙同李达东(已判决)、郑永桂(已判决)、李善华(已判决)驾驶两辆小轿车,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布吉检查站广场,由犯罪嫌疑人姚某四以蓝牌车载客为名将被害人沈某某骗到由郑永桂驾驶的粤B-ND某某9别克赛欧车上,犯罪嫌疑人姚某四和李善华将被害人沈某某夹在中间坐在车后排座位上,郑永桂驾车出关向龙岗方向行驶。行驶途中,开始对被害人沈某某采用殴打、威胁、衣服蒙头等方式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沈某某工商银行卡两张,卡号分别为955880400014473某某某某、955880400014473某某某某,并威逼被害人沈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得手后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和李达东等三人前来接应赃款。李达东、李某在龙岗区横岗镇邮政储蓄从两张银行卡取得9800元。至9时许,两人在龙岗区横岗镇松某路真某珠宝有限公司以刷卡的方式购买金首饰,共消费50879元。另四人将被害人在山道上抛弃。后几人同样以刷卡的方式在商场共计消费1967元(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银行取款记录、刷卡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伤情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参与接赃、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仅参与分赃,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接赃、分赃,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负责以被害人银行卡取现、刷卡购买黄金饰品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财物,事后又参与分赃;上诉人李某及同案犯抢劫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等犯罪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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