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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兵、柯X米盗窃刑事判决书

作者:吴丁亚  更新时间 : 2012-08-11  浏览量:1187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第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X兵、柯X米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X兵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柯X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X兵、柯X米伙同他人于2007年7月至8月间,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X北京A建材销售部、沙河镇X路32号出租院徐X丽(女,23岁)家、马池口镇X村刘X彬(男,38岁)家、范X(男,23岁)小卖部及北京市朝阳区X村15号仝X(男,27岁)家、25号王X飞(女,18岁)家,采取钻窗等手段行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TCL牌、联想牌电脑主机各一台,三星牌X468、联想牌I816、诺基X等品牌手机五部及香烟,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

    被告人柯X兵分别于2006年10月6日、2006年9月13日,在丰台区X道口14号韩X(女,30岁)家、丰台区X592号闫英X家中,采取跳窗等手段行窃,窃得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手链一条、PT900铂金戒指一枚、24K黄金耳坠一对、PT950铂金项链一条,金立牌U6、摩托罗拉牌V303手机各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300元,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300余元。

    庭审中被告人柯X兵对起诉书指控在昌平盗窃四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在朝阳和丰台分别盗窃两起的事实不予认可。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X兵犯盗窃罪的罪名和在昌平参与盗窃四起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X兵在朝阳盗窃两起证据不足,在丰台盗窃两起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柯X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㈠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柯X兵、柯X米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X北京A建材销售部盗窃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TCL牌、联想牌电脑主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50元。

    ㈡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柯X兵、柯X米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X路32号出租院徐X丽(女,23岁)家盗窃三星牌X468、联想牌I816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9元。

    ㈢2007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柯X兵、柯X米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X村刘X彬(男,38岁)家盗窃诺基X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9元。

    ㈣2007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柯X兵、柯X米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X村范X(男,23岁)小卖部盗窃香烟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X兵、柯X米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X、徐X丽、刘X彬、范X的证言,证人柯X兵、邹X兰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㈤2007年7月某日,被告人柯X兵、柯X米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朝阳区X村15号仝X(男,27岁)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柯X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证实,2007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2点左右,柯X米与柯X兵、陈X贵到朝阳区X附近的一片平房,柯X兵与陈X贵进入平房,柯X米在路边等着望风。后陈X贵偷了1000元,分给柯X米350元。

    2、被害人仝X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7日早上8时许发现,在朝阳区X村15号出租院从西数第二间出租房内,丢失了人民币1000元左右,具体数目不清楚。

     ㈥2007年7月某日,被告人柯X兵、柯X米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朝阳区X村25号王X飞(女,18岁)家,盗窃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柯X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证实,2007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柯X米与柯X兵、陈X贵在朝阳区X附近的一片平房偷完钱后往南走,看见两排施工的工棚,柯X兵与陈X贵让柯X米在路边等着,他们进入工棚。后陈X贵偷了两部手机。一部白色翻盖,另一部是直板手机

    2、被害人王X飞的证言证实, 2007年7月27日早上8点,在北京市朝阳区X村北一条东西胡同路南侧的暂住地发现两部手机被盗,一部是银白色CEN翻盖手机,另外一部是深蓝色手机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

    3、工作说明证实,王X飞被盗手机因不能提供具体型号,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㈦2006年10月6日,被告人柯X兵到丰台区X道口14号韩X(女,30岁)家,盗窃 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手链一条、PT900铂金戒指一枚、24K黄金耳坠一对、PT950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 08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柯X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柯X兵骑自行车从丰台区X打工的地方出来往朝阳区王X的住处走,路过一家门口,铁门开着,柯X兵就进了院子跳窗户进了屋子,在一个梳妆台的抽屉里拿出了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第二天在朝阳区X把偷来的东西卖了2400元。并辨认出北京市丰台区X道口14号就是此次盗窃的地点。

    2、被害人韩X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6日凌晨4点多,在位于朝阳区X道口十四号北屋,韩X丢了一条24k9999周大福黄金项链重30克,一条24k黄金手链重9.95克,PT900铂金戒指重1.88克,一对24k黄金耳钉重1.76克,一条铂金Pt950项链重8克多一点,三张面值50元的10周年庆典纪念币和100多元人民币。

    3、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周大福24k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的鉴定价格为5550元,24k足金黄金手链一条的鉴定价格为1741元,PT900铂金戒指一枚的鉴定价格为620元,24k足金黄金耳钉一对的鉴定价格为308元,PT950铂金项链一条的鉴定价格为286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 083元。

    ㈧2006年9月13日,被告人柯X兵到丰台区X592号闫英X家中,盗窃金立牌U6、摩托罗拉牌V303手机各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闫英X的证言证实, 2006年9月12日晚上,闫英X和爱人睡觉前把在丰台区X592号家的屋门锁了,窗户没锁,早晨起来,发现放在床头灯边的两部手机被盗,一部手机是金立U6手机,一部是摩托罗拉V303手机。还有挂在墙上的裤子兜内3300元现金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实,在丰台区X592号提取指纹一枚。

    3、手印鉴定书证实,2006年9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X592号盗窃案,现场窗户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柯X兵右手食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综上,被告人柯X兵参与盗窃八起,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 700元;被告人柯X米参与盗窃六起,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X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柯X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X兵、柯X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柯X兵及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柯X米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一并考虑被告人柯X米因违法行为被抓获以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X兵、柯X米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柯X米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告人柯X米和被告人柯X兵自愿认罪的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X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刑初字第24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柯X兵犯盗窃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

    二、被告人柯X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3)昌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柯X米犯盗窃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白线手套一副、改锥一把、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柯X兵、柯X米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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