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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寿江律师亲办案例
持有借条败了官司
来源:张寿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9
浏览量:384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2012)潍城于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住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

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但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清该款本息。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7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之次子于某某在同一家米线店打工时相识。之后,原告到于某某家玩耍时认识了被告。由于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给于某某治病,被告欠下外债。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债,因被告不会写字,原告代其书写了借条内容及落款日期,并由被告本人签名按手印。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史某某现金四万元整(小写40000),利息按贷款四倍计算(银行贷款),2009年3月26日陈某某(签名上按有手印)”。被告表示,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之子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为处理赔偿事宜,于某某之妻宋某某让被告在几张空白纸上签上名字并按上手印,目的是要作为填写授权委托书所用。于某某的医疗费肇事方已事先垫付,其殡葬费用肇事方也事先支付了5000元,况且,被告除与某某外还有长子于某,女儿于某某,他们的经济条件都不错,因此,被告无需向外人借款,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有长子于某、次子于某某、女儿于某某。2008年6月13日,次子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肇事方事先支付给被告5000元处理于某某的丧葬事宜。之后,被告及于某某之妻宋某某、女儿于小某等诉至法院,要求肇事方对于某某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2008年11月,本院判决肇事方赔偿被告及宋某某、于小某损失160681.45元。2009年5月,被告与宋某某、于小某因分割改赔偿款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2010年4月,本院判决被告分得赔偿款51992.20元,余款由宋某某及于小某分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的内容及落款日期并非被告本人亲自所写,被告之子于某某的丧葬费等,肇事方也已事先支付,被告除于某某外,尚有其他子女等亲属,且原、被告既非亲戚,又非朋友,双方并不熟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处理于某某丧葬事宜而向其借入40000元的大额款项,既有悖常理,又无此必要,故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可信的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为民

                                  审  判  员  吴晓勇人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崔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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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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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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