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本案王轩律师接手以后做了大量工作,按照案件起步刑及被告人还在假释期间且是累犯的情况,最后法院仅仅判决被告人3年有期徒刑。
我方当事人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在2005年、2008年或2009年从李某某和他人处获得两支仿六四式手枪,于2011年4月22日将两支枪遗失。根据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在2011年4月22日曾遗失BOSS包一个,里面有被告人的驾驶证及随身物品。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青)公(刑)鉴(物)字第【2011】某某号】物证检验鉴定书中的结论,手枪1仿六四式手枪、弹药上并没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指纹。如果被告人赵某某持有此枪支长达4、5年时间,枪支上面却没有留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指纹,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手枪2仿六四式手枪上存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指纹,但该指纹是何时存有,却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更无法排除被告人赵某某在辨认过程中曾触摸过该枪。
另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2008年或2009年从他人处获得的仿六四式手枪的事实、时间以及该枪的来源,均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起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2011年9月15日讯问笔录与2011年9月16日讯问笔录前后供述相矛盾,并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2011年9月28日讯问笔录中供述的枪支特征也与涉案枪支特征不符。起诉书指控2005年李某某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送给被告人赵某某,但在本案的鉴定书中却没有鉴定出该枪存有李某某的指纹。因此,仅凭被告人李某某前后矛盾的供述就断定被告人赵某某从李某某处获得过枪支显然证据不足。
因此,这样的供述可信度令人怀疑。本案中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及辩解、枪支弹药鉴定结论等,并不能排除其他唯一可能性。也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此枪支系被告人赵某某所有。所以,仅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持有两支仿六四式手枪的指控,证据不足。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赵某某持枪行为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人赵某某检举多起刑事案件,具有数个立功表现。
三、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