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友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张志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7
浏览量:10863

案情简述:

    河南籍农民工张某2011年10月开始跟随郝某在北京市怀柔区从事吊车工作,郝某从新乡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起重机后,卖给北京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并负责安装吊车。2011年10月27日,张某受郝某的指派在北京某汽车修理厂区安装吊车,在安装吊车时,脚手架倒塌致使张保从高处摔落,经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伴截瘫。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医疗费6402.5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100元(150元*34天)、护理费8160元(120元*34天*2人)、营养费2720元(50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50元*34天)。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交通费 2380元、住宿费432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931元。

5、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词:

受张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张某与郝某、新乡市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北京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某的代理人,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张某于2011年10月20日受雇于郝某,在北京市怀柔区北京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区从事安装起重机的工作,2011年10月27日原告在安装吊车时,脚手架倒塌致使原告从高处摔落,后被郝某送往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2011年10月28日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伴截瘫。北京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将起重机安装工程承包给郝某,由于郝某不具备安装起重机资质,郝某挂靠新乡市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

第一.张某与郝某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郝某作为雇主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受雇于郝某,郝约定张保劳务费为每天150元,张为郝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郝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郝与新乡市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

郝由于不具备起重机安装资质,挂靠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并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该工程,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郝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47.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被挂靠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新乡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与郝对张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郝与北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郝顺堂不具备承包资质,北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依据《建设部关于塔式起重机安装资质的相关规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三级,郝顺堂不具备起重机设备安装专业资质。

其次,虽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显示施工人为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并未负责具体施工工作,而是由郝顺堂实际负责施工。

其次,北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明知郝仅是挂靠新乡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实际并不具有起重机安装资质,仍然将工程承包给郝,由此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当与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郝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郝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当与郝顺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最终认定张某受雇于郝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郝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乡起重机公司违法分包给郝某,郝某不具备安装资质,应当与郝某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后法院判决,郝某赔偿张某前期各项损失合计18000元,新乡起重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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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志友
  • 执业律所:
    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3*********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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