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周某结伙在本市专线公交车上,由周某望风,汪某趁被害人罗某不备,用右手拉开罗随身挎包拉链从中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元、身份证等物),后分给周某赃款人民币200元,将其余赃物丢于附近竹林内。
2012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周某在本市开往公交车上,由周某望风,汪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用左手拉开王随身挎包拉链从中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元、银行卡等物),后分给周某赃款人民币40元,将其余赃物丢于附近小河旁。
2012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周某在本市开往公交车上,由汪某望风,周某趁被害人严某不备,用右手拉开严随身背包拉链从中窃得钱包一只(内有公共交通卡一张,价值人民币68元),后欲逃离时被执勤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