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3月,一汽锡柴厂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一汽锡柴厂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后某公司有价款99588元未能给付。另查明,某公司股东为卞某、董某,公司注册资本2008万元,其中卞某2010年3月15日出资1341018元;董某2010年3月15日出资149002元。2010年3月15日,有1341018元及149002元资金汇入;同月16日,有123万元的资金汇出。查询123万元的资金汇出的转账支票,记账 凭证,载明:借方户名(汇出方):某公司;贷方户名(汇入方):卞某。
审理:卞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在投入注册资金后,又提取部分公司资金,且未能提供所取资金用于公司事务的相应证据,故可认定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卞某与董某系夫妻,董某亦应对卞某抽逃资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一汽锡柴厂价款99588元。
点评:本案通过调查公司注册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确保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些“空壳”公司、“皮包”公司而言,查清其资金的流向,是保证其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手段,也是确保案件圆满解决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