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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李某交通肇事辩护案

作者:刘庆才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2-08-04 20:35 浏览量:592

 

案情简介:李某系广西桂林人,2012年XX月XX日,其无证驾驶朋友轿车在桂林XX路段时,将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撞倒,导致王某因失血过多而休克。事故发生后,李某打了110、120后即离开现场,待交通警察和救护车赶到时,王某已死亡。事后,交警经现场勘察,认定事故系李某无证超速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二天,当李某在家属陪同下在去自首途中时,被公安干警抓获,随即被刑事拘留。之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队的组织下,赔偿了4万元丧葬费。侦查期间,还查明李某之前曾两次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到1年。

被告人家属通过网络方式联系上我,经过咨询后决定委托我作为其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提起公诉,指控其存在犯罪前科,肇事后逃逸,存在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从重处罚。

我的辩护意见主要观点是: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李某尽管案发后离开了现场,但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其已在家属陪同下去自首,说明其主观上存在主动归案的意愿,其在途中被抓获非但丝毫不影响其归案的主观能动性,相反,还完全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公诉机关认为其不构成自首的反驳是违背《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原则和精神的,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投案自首;2、被告人之前虽然存在犯罪前科,但并不能因此构成法定从重处罚的依据;第一,《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也未满5年,但其此次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因此不构成累犯罪,从而也不能适用该刑法条款从重处罚。在刑法无明文规定时,根据《刑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从重处罚;3、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具备悔罪表现,根据本案情况应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赔的4万元不能仅视为丧葬费用,而包含其他损失的赔偿。第一,我国法律历来坚持丧葬从简原则,具体体现在现行法律规定丧葬费的标准仅为上年度6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直和,具体到本案,仅为15920元,不及赔偿的4万元的一半;第二,交警队的赔付单系格式凭证,并无提示该款只为丧葬费的特别说明,而当事人双方协商目的是基于整体赔偿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对此应作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即4万元中有15920元为丧葬费用,其余为其它损失赔偿,这样方显公平;第三,在未足额赔付清前,被告人还存在赔偿其他损失法定义务,其真实意识必然是希望按照法律标准,而不是超出法律标准赔偿。如果机械理解为该4万元仅为丧葬费用,必然加重被告人赔偿负担,从而苛刻要求其超越法律标准赔偿,这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该4万元包含了其它损失的赔偿,则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具备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尽管检察院公诉人对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提出强烈异议,最终,法院经合议后还是依法全部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获得了判处12个月的从轻处罚,辩护效果明显,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辩护律师的法庭表现和结果均十分满意。

(注:未经桂林律师刘庆才同意,不得擅自转摘本文或主要观点,否则,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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