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下旬,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其他三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某公司武汉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冷轧磨辊车间施工现场的电缆线。被告人姚某某受人指使准备好梯子在车间永久性围墙处接应赃物,其他三人盗得被害单位102米电缆线,用摩托车将电缆线运至该处,被告人姚某某架好梯子帮助转移赃物时,被保卫人员发现,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姚某某借就医之机逃匿,于2011年9月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2年2月8日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青山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被告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委托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二审辩护理由是:上诉人受他人指使,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采纳。
2012年4月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