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赵甲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6日生一子名李乙。双方婚后因李某某单位离家较远,且双方未处理好夫妻矛盾,曾书面协议表示离婚,及孩子抚养意向。2008年10月李某某居住娘家至今,孩子在赵甲处生活。李某某、赵甲均表示车子、金首饰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均认可李某某月收入人民币5,000元,赵甲月收入人民币4,400元。
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李某某、赵甲不能处理好夫妻感情,现李某某起诉离婚,赵甲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没有证据证明金首饰目前在对方处,双方对财产均无要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应予准许。对孩子抚养一事,因孩子尚小,目前不宜随便更换环境,李某某虽出于无奈离开孩子,但应该为幼小孩子的生活习惯考虑,让孩子有个稳定的环境。赵甲也应在探视和关心孩子的事情上给李某某提供足够的方便。孩子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处理。李某某、赵甲对李某某未付孩子抚养费起始时间说法不一,法院在双方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处理双方均认可的欠付抚养费。据此判决,一、李某某与赵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李乙随赵甲共同生活,李某某自2009年7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李某某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李某某应补付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6月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4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离婚后双方居住各自户籍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