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打算购买一批货物,但由于资金周转不灵,于是该公司向银行申请借款500万元。银行考虑到该公司长期经济效益不好,便要求其找一家实力雄厚,资信良好的企业作为保证人。当地一家专门从事有偿担保的经济担保公司愿意为该公司作借款保证人,但同时要求该公司以其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反担保。公司急于获得借款,便同意了经济担保公司的要求。于是银行与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经济担保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同时公司与经济担保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后来,由于公司被供应商欺骗,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营每况愈下,只好宣布破产。这时,银行借款已经到期,根据合同,银行便直接要求经济担保公司还款,经济担保公司替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之后,经济担保公司要求就公司的固定资产优先受偿,但破产清算组织只是将其债权列入普通债权,不能优先受偿,引起纠纷,经济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拍卖公司的固定资产及设备以清偿债务。
在本案中,银行与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公司向银行提供了经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担保,约定了保证人经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债权人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经济担保公司代替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中经济担保公司依据《担保法》,要求债务人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以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设定了抵押,故该反担保是一种物的担保。依据反担保合同,经济担保公司在代替公司偿还了债务后,对该公司的固定资产享有担保物权,在该公司宣布破产后,经济担保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固定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经济担保公司有优先受偿权。破产清算组织将其列为普通债权显然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