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奶录律师亲办案例
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判决书
来源:叶奶录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6
浏览量:1094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瓯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83年7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 ,初中文化,居民,住建瓯市#######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某,男,1954年12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 ,小学文化,电工,住连江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8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 ,初中文化,农民,住建阳市#######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奶录,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11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 ,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1年6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 ,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谭某、庄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2日赂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刑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庄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及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叶奶录、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初,被告人谭某在建瓯市中山西路257号开设夺宝奇兵动漫城,并购置多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其中多人组合赌博机4台、单人赌博机8台)用于经营,并雇佣被告人庄某某为其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庄某某雇佣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负责为参赌人员上分、购币、退分、退币及兑现赌博现金等服务,林某(另案处理)负责收银。2012年4月11日晚,该场所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查获,1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被建瓯公安局扣押。

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庄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在建瓯市中山西路257号开设夺宝奇兵动漫城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

   别查,公安机关于该场所摆摆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并移交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庄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人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囤积居奇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被告人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是,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是,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是,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十二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7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叶某某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建瓯市人民法院

书记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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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叶奶录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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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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