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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谢冬黎贩卖毒品罪刑 事 裁 定 书
来源:李铁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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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00212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冬黎,男,生于1963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都市枝城镇大同路1号。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青松,男,生于1971年10月17日,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社区一组。199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长平,曾用名王平,男,生于1972年8月1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都市枝城镇阳合岭村一组。2004年10月22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宜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冬黎、李青松、黎长平贩毒毒品一案,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都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冬黎、李青松、黎长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被告人谢冬黎、李青松合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在宜都市境内向吸毒人员贩卖,并约定由谢冬黎负责记帐,购回的毒品各自销售,二人共同分赃。2006年1月至2月期间,二被告人先后在宜昌市购回毒品“麻古”(含病毒成分)400粒约36克在宜都市贩卖。其中被告人谢冬黎贩卖毒品“麻古”13次约8.01克、被告人李青松贩卖毒品“麻古”4次约4.95克、被告人黎长平帮助谢冬黎贩卖毒品“麻古”3次约1.71克。

  同时查明,2006年2月16日,被告人谢冬黎、李青松还未来得及分赃,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谢冬黎身上收缴“麻古”65粒净重6.06克、从被告人李青松身上收缴“麻古”24粒净重2.17克。归案后,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发案情况及被告人归案过程;2、被告人谢冬黎、李青松、黎长平的供述与辩解,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3、证人刘卫果、胡志平、辛继国等人证言,印证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4、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所贩卖“麻古”系毒品;5、扣押、处理物品清单;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青松曾因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谢冬黎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冬黎、李青松无视国家法律,明知“麻古”系毒品而共同出资贩卖,贩卖数量达12.96克;被告人黎长平帮助谢冬黎贩卖毒品1.7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冬黎、李青松为降低毒品购进价格、赚取更多差价,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有共同的犯意,且约定由谢冬黎记帐,所得利润由谢冬黎保管,二人共同分赃,故应按共同犯罪论。其辩护人辩称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黎长平辩称不知“麻古”是毒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其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冬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李青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黎长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谢冬黎以原判认定共同犯罪不当,应按各自贩卖毒品的数量定罪量刑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李青松以与谢冬黎不是共同贩卖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黎长平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冬黎、李青松、黎长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冬黎、李青松明知“麻古”系毒品而共同出资贩卖,且多次贩卖,数量达12.96克,数量较大;被告人黎长平帮助谢冬黎贩卖毒品1.71克,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黎长平帮助谢冬黎贩卖毒品,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谢冬黎、李青松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有共同的犯意;且约定由谢冬黎记帐,所得利润由谢冬黎保管,二人共同分赃,原判以共同犯罪论处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黎长平虽未获利,但对谢冬黎的毒品贩卖予以帮助,属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   思  军

                  审  判  员     戴       翔

                  代理审判员     刘   乾  华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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