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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公安“抓毒抓嫖”抢劫案----陕西辩护律师魏宪合将重罪辩成轻罪的典型成功案例
来源:张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7
浏览量:778

案情介绍

      菏泽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伙同同案人\"小白\"、\"归侨\"(均另案处理)经合谋,于2009年12月10日20时许,到本市三角花园附近,冒充公安人员,以抓贩毒为由,采取用拳头殴打、手铐拷住等方法,并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抢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000元。2010年10月1日16许,被告人李x伙同上述同案人(另案处理)合谋,到本市上海路某酒店,冒充公安人员,以抓卖淫为由,采取手铸拷住等方法,欲抢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李x在收取赃款时,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并列举了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结果:辩护人魏宪合律师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抓卖淫嫖娼和查贩毒为借口,以送交司法机关处理相要挟,强行索要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是敲诈勒索行为而非抢劫行为。并认为李x是被“小白”胁迫参与犯罪,是胁从犯,且无前科,又有未遂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作为其辩护人,我作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刚才又认真地听取了法庭调查和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案的定性应为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下面本辩护人想就本案的定性和量刑两个方面谈谈我的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是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五点区别来对本案加以分析:

     1、二者威胁对象不同。抢劫行为人为了当场劫取财物,所以他所威胁的对象只是在场的财物所有者,管理者。而敲诈勒索行为人威胁的对象则不限于在场者,也可以是不在场的其他人。本案中朱某被“敲诈”4000元,是通过其岳父处借的钱交给同案人小白的。这不符合抢劫行为针对被害人本人,相反,本案正好符合敲诈勒索行为的特征。

     2、暴力行为在两种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并非所有暴力取财的行为都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是要分析行为人使用暴力是否主要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并借此直接获取财物。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显然是直接获取财物的手段,则行为人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显然不是直接获取财物的手段,而是属于“要挟”的强化手段,没有超出“要挟”的范畴,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件:行为人假冒公安人员闯入他人家中,以“抓赌抓嫖抓违法”为名,用“如不交罚没款就带到派出所审查”相要挟的手段,当场对被害人搜身、获取钱财,对有的被害人还实施了一定的殴打、捆绑、戴手铐等行为。这类案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主要是利用被害人担心受到更为严厉的司法处罚的恐惧心理取得钱财,其中的暴力行为目的也在于强化要挟的力度。本案中被害人等人正是害怕被行为人送交司法机关处理才同意交付保证金。
  3、二者取得财产和财产性质的利益的时间亦有不同。抢劫行为均为当场劫取财产,敲诈勒索行为人,有时是当场取得财产,也有的是事后的一定时间内取得的财物或财产性质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人等人从朱某和刘某两人处取得现金时间来看,都是在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以后,欲通过由第三人筹集款项取得。这种情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4、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劫取财物没有具体数额要求,仅限于在场的财物;而敲诈勒索行为人对被害人强索财物有具体数额要求,不仅包括在场财产,而且也可以是不在场的财物或财产利益。本案中的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对被害人朱某和刘某提出了明确的现金数额,商定具体的现金数额,显然不符合抢劫行为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

      5、两行为中的被害人“意思自治”不同。抢劫行为中的被害人在受到暴力威胁时,只有服从的份,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作出任何选择。而敲诈勒索行为中的被害人在受到暴力威胁时,有一定的自由,能表达一定的意志,作出是否按侵害人的要求交付财物的决定。而本案中的被害人并未按照本案同案人小白等人最初要求的数额给付现金,而是讨价还价长达好长时间,最后双方确定了一个具体数额。抢劫行为是容不得双方进行协商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抓卖淫嫖娼和贩毒为借口,以送交司法机关处理相要挟,强行索要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系敲诈勒索行为而非抢劫行为。

     二、关于量刑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人李x因嫖娼而授人以柄,小白等人以此相要挟迫使被告人李x参与犯罪的。同案犯小白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作案用的工具小车以及手铐也是小白提供的,从分赃情况来看,赃物也是由小白等人分得的,被告人李x分文未取,这种情形表明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胁从犯的地位。另外被告人李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又有未遂情节,因此建议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x减轻处罚。

      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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