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斌律师亲办案例
胡某盗窃数额巨大成功被判缓刑
来源:杨文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7
浏览量:3797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 1 2)鄂恩施刑初字第0 0 1 5 9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 9 8 7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新塘乡前坪村许家坪组。因盗窃他人财物,2 0 1 1年1 2月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 0 1 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 3日恩施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文斌,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 0 1 2)1 4 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 0 1 2年6月2 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杨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 1 2年3月7日1 6时许,被告人胡某使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恩施宾馆对面李某的租住屋内,盗走李某的人民币3 3 0 0元、1 8K镶钻戒指一枚、1 8K金戒指一枚、松下牌DMC—FP 1 GK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1 8K镶钻戒指价值人民币3 8 0 0元,1 8 K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 0 0元,松下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 3 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全部现金和戒指、相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认罪,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同时恩施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接受对胡某进行社区矫正,为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 0 0元(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高茂

审判员 袁大清

人民陪审员 于涛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志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件有关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对本案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

对于被告人胡某2012年3月7日利用事先配制的钥匙,进入朋友李雪芬的租住房,盗走人民币3300元、18K镶钻戒指一枚价值3800元,18K金戒指一枚400元、松下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630元,合计8130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二、关于本案被告人有关的量刑情节,请合议庭考虑。

 

1、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不构成数额巨大而是数额较大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盗窃8130元构成盗窃数额巨大不能成立。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六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元),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一万元)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不构成数额巨大,而是数额较大。

 

2、关于本案量刑的起点,建议以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二年六个月为基准刑由于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而不是巨大,辩护人认为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六条 盗窃罪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元),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百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三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根据被告人盗窃数额,建议合议庭以二年六个月为基准刑。

 

3、本案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合议庭对其减少基准刑的10%。本案被告人当庭认罪,犯罪性质较轻,完全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建议对建议合议庭对本案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10%。

 

4、本案被告人全部退脏,没有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建议合议庭对其减少基准刑的20%。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将盗窃的人民币3300元、18K镶钻戒指一枚价值3800元,18K金戒指一枚400元、松下牌数码相机一部全部退回受害人,没有造成受害人任何损失。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9、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本案被告人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合议庭对其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与受害人系朋友关系,由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才起意盗窃朋友财物,发案后被告人已经将所盗窃财物全部退回受害人,受害人已经书面原谅被告人并请求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量刑的基本方法,21、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建议合议庭对其减少基准刑的20%。

 

6、本案被告人一个人带着三岁女儿生活,确因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合议庭对其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与贵州男人结婚,生有一三岁女儿,因家庭无生活来源,两人感情不和,正在办理离婚,该人离家出走,只剩下被告人一人带着三岁女儿过着孤苦困的生活,没办法才想起去偷朋友的财物。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六条 盗窃罪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建议合议庭对其减少基准刑的20%。

 

7、关于入户盗窃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虽然行为表现上是入户盗窃,但由于被告人与受害人系朋友关系,采用是跟朋友一起玩的时候偷配钥匙,趁朋友不在家,是利用偷配的钥匙开门进行盗窃,而不是采取橇琐、破门而入或其他严重、恶劣的手段进行入室盗窃,建议合议庭对此不作量刑情节考虑。

 

8、关于行政拘留的问题。被告所受行政拘留, 是行政处罚,不是有前科,更不是累犯。刑法上所讲的前科,是指曾经被人民法院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又重新犯罪。本案被告人所受行政处罚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三、请求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从轻或减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1、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且有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罪原因及情节,从轻或减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鉴于被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胡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家庭经济困难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主动认罪交待犯罪事实,有法定的从轻、减轻的犯罪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决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过这次深刻的教训,也不会再犯,同时被告人一个人还带着一个急需人照顾的三岁女儿。 因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给被告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给一个孤苦的孩子一个妈妈。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湖北震邦华律师事务所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以上内容由杨文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文斌律师咨询。
杨文斌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7好评数0
恩施市东风大道189号实华宾馆左边金凤凰超市三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文斌
  • 执业律所:
    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28*********96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北-恩施州
  • 地  址:
    恩施市东风大道189号实华宾馆左边金凤凰超市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