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2-07-25 18:04 浏览量:536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金知初字第110号
原告:广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以上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第140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虞惠珍
审 判 员 陈荣飞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 书记员 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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