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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士与天下房地产(厦门)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李伟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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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卫士与被告天下房地产(厦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士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与滨湖北路交汇处(即海景湖畔)4栋21层2301单元房产,被告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将取得《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天的,按照已经交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支付房价款1165337元。被告直至2009年12月30日才通知原告交房,商品房交付逾期90天,经过多次交涉,被告仍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2025元(计算方式1165337元×每日万分之2.1×90天=22025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4.86%)计算,暂计至2011年8月30日利息为1777元),合计238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下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没有迟延交房的事实,无需承担迟延交房的责任。双方合同有约定,有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履行中确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利息也是无法律依据的。二、原告夫妇委托魏坤炎办理案涉房产交接手续的公证书、房屋交接书及海岸1号交房备忘书,已于2009年10月14日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收房手续,且被告2009年8月20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具备交房条件,交房书中已明确表示开发商为了追求高品质楼盘,优化景观和绿化,所以推迟了交房时间,并取得原告谅解,确认交房时间符合备忘书,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被告主张迟延交房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31日,原告李卫士与被告天下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天下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海景湖畔4栋21层2301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7.9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7875.50元,总房价为1165337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补充协议约定的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首期款350337元,余款81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前述合同约定的被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包括影响施工停止或进展缓慢的气象(累计24小时降雨超过24MM或6级以上含6级大风)原因,供水、供电部门的停水、停(限)电通知等;合同提及的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各项通知书可以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或按合同载明的原告通讯地址寄送书面通知两种形式中任意一种形式送达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并自在报纸刊登之日或书面通知寄送后3日即视为原告接到被告所发布的通知;被告通知原告商品房交付事宜,原告应于交付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亲自或授权委托人持有关文件前往指定地点办理交接手续。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并于2007年9月3日经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备案。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预售定金50000元、首期款300337元,合同签订当日累计付款350337元。后原告通过按揭贷款于2007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815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本案案涉商品房所在的海景湖畔项目于2009年8月20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取得《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二、原告李卫士及其妻子林乖治于2009年3月3日与魏坤炎签订《委托书》,授权魏坤炎办理交房手续等事项,魏坤炎实际于2009年10月14日接收案涉商品房。实际交房当日,魏坤炎签署了《海岸1号交房备忘书》,该备忘书载明:“……若您理解并支持我们在打造品质上所花的精力及时间,认可实际交接房屋的时间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继续支持我们共同打造及维护海岸1号高品质楼盘的形象……,我们将为您承担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即从2010年10月-12月),回报您的支持。”被告在该备忘书上加盖公章,其下载明“本人愿意遵守承诺并理解支持贵司的行为”,其后为魏坤炎签字。三、被告庭审时提供厦门市气象资料及媒体公告、停水及停(限)电通知及公告,拟证明其可据实延期交房的时间近300天。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李卫士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天下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海岸1号交房备忘书》、《房屋交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厦门市气象资料及媒体公告、停水及停(限)电通知及公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案涉商品房所在的海景湖畔项目于2009年8月20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通知原告交房时该商品房已具备交房条件。虽然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交房,而被告通知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办理交房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但是,原告实际交房当日与被告签署了交房备忘书,承诺认可实际交接房屋的时间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备忘书亦系双方合意。原告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坤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签字的法律效力,其既已签署交房备忘书,则应受其拘束。因此,原告既然已承诺认可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则再主张被告逾期交房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卫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李卫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   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陈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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