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明律师亲办案例
张炳盛与被告陈新华、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李伟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4
浏览量:851

      原告张炳盛与被告陈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炳盛诉称,2010年9月24日20时,在厦门市海沧区国道324线浦头路段,原告张炳盛驾驶闽D7S653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遇被告陈新华驾驶闽DW322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对向车道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原告张炳盛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炳盛受伤。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被告陈新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炳盛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DW3225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陈新华所有,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张炳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炳盛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膝皮肤擦伤,原告张炳盛已出院在家休养。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炳盛的伤残等级评为第10级。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82.6元; 2、被告陈新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9.28元。

被告陈新华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误工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如果原告有工作,我方愿意予以赔偿,误工时间应当为15天(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174天没有依据;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交通费没有票据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部分由于是张炳盛单方委托,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支付;技术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原告张炳盛应当自行承担30%,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2、被告陈新华已经垫付原告张炳盛医疗费9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同意按照交强险的规则承担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诊疗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2、对于原告张炳盛,我方已经垫付了6000元。3、赔偿项目:医疗费中有4303.23元属于非医保部分,交强险不予赔付;营养费部分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认可,但其计算时间有异议,本案中并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据,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最多只能按照105天计算;交通费部分没有票据支持,我方同意支付15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与我方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有责任,有过错,应当在3000元以内考虑;技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项目,我方不予赔付;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诉讼费也不属于交强险项目,不应由我方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20时,在厦门市海沧区国道324线浦头路段,原告张炳盛驾驶闽D7S653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遇被告陈新华驾驶闽DW322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对向车道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原告张炳盛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炳盛及车上乘客陈伟凤受伤。本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被告陈新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炳盛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陈伟凤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DW3225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陈新华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原告张炳盛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受伤后至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0月8日,共计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坚持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处负重,1个月后复查及门诊随诊。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炳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各方对其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1、被告陈新华驾驶的闽DW32…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经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2、厦门市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53元;3、厦门市普通护理工标准为70元/天;4、厦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经济特区伙食补助每天60元。5、平安保险先期垫付6000元,被告陈新华先期垫付9500元。6、经本院海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陈伟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总损失为265522.6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对本案相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六张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总金额为26782.31元,且被告陈新华与平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张炳盛因伤并且构成残疾,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74天。原告主张按照厦门市农林牧副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677元/月计算,平安保险对其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被告陈新华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误工费为9726.6 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5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共计105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5天,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经济特区伙食补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900元,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5、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张炳盛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建议门诊复查,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为合理费用。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炳盛、被告陈新华、平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张炳盛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张炳盛主张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张炳盛系厦门市辖区内常住人员,2010年经济特区扩大至厦门市全市辖区,厦门市全市辖区均属于城市范围,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计算原告张炳盛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按2010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5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53×20×10%=58506元。

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被告陈新华及平安保险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炳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陈新华、平安保险认为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张炳盛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造成精神痛苦是为必然,故原告张炳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合理诉求,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及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10、技术鉴定费,原告张炳盛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事故车辆需要进行鉴定,该支出属于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故原告主张技术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采信。

11、停车、施救费,原告张炳盛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事故车辆需要施救、停车,故该支出属于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故原告主张技术停车施救费188元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费用中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03964.91元,财产损失合计388元,其中施救费10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案件,原告张炳盛受伤与被告陈新华的违法驾驶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陈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炳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陈新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较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炳盛及案外人陈伟凤受伤,两人均构成伤残,且交强险不足以赔偿两人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金医疗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在两人中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张炳盛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为28682.31元,案外人陈伟凤在海民初字第749号案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为55839.84元,因此,原告张炳盛应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92元,现平安保险公司已先期垫付6000元(尚余2608元),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92元外,余款25290.31元应由被告陈新华赔偿。本案原告张炳盛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为74582.6元,案外人陈伟凤在海民初字第749号案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为207782.8元,因此,原告张炳盛应按比例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9054.85元,该费用应全部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的2608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炳盛26446.85元。除外,尚余48135.75元应由被告陈新华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财产损失388元,平安保险还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施救费100元,尚余288元财产损失及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陈新华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炳盛各项损失合计26546.8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合计74414.06元,由于被告陈新华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该款应由被告陈新华承担70%,共计52089.84元,扣除被告陈新华先前垫付的9500元,被告陈新华还应支付4258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炳盛赔偿金26546.85元;

二、被告陈新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炳盛赔偿金42589.84元;

三、驳回原告张炳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陈新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自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海波

以上内容由李伟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伟明律师咨询。
李伟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55好评数4
厦门市思明区光明大厦西塔楼17层知圆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伟明
  • 执业律所:
    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06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福建-厦门
  • 地  址:
    厦门市思明区光明大厦西塔楼17层知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