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惠与被告陈梅瑞、庄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惠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陈梅瑞向原告借款59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无理拒绝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讼争款项系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梅瑞、庄鹏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梅瑞因配置养殖设备的需要,于2011年12月14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陈梅瑞向王玉惠借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元整(59000)”,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因催讨前述借款未果,故于2012年3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梅瑞与被告庄鹏达系夫妻关系,陈梅瑞户籍于2009年6月1日因夫妻投靠由福建省平和县迁入厦门市海沧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口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梅瑞向原告王玉惠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陈梅瑞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债权凭证。原告王玉惠与被告陈梅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梅瑞应偿还所欠原告王玉惠的借款59000元。被告陈梅瑞经催讨未偿还借款,给原告王玉惠造成了实际上的损失,原告王玉惠要求被告陈梅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梅瑞、庄鹏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本案无证据表明被告陈梅瑞和原告王玉惠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陈梅瑞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陈梅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玉惠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庄鹏达应与被告陈梅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梅瑞、庄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惠偿还借款5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陈梅瑞、庄鹏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基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