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明律师亲办案例
赖诗剑与被告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李伟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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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赖诗剑与被告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诗剑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地点在厦门,从事专员岗位的工作,约定工资为4150元,2010年4月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请求补发所欠劳动报酬,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1、补发2010年度第一季度奖金800元;2、补发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9日的加班工资6195.07元[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9日累计加班14天(包括2009年年休假未调休的6.5天、周末加班3.5天、平时加班4天),加班应得报酬为10×62189÷12÷21.75×2+4×62189÷12÷21.75×1.5=6195.07];3、补发2010年年休假工资1191.4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可折算年休假天数为:10÷12×3=2.5天(原告该年度年休假应为10天),应休而未安排休假所应支付的报酬为:2.5×62189÷12÷21.75×2=1191.4元];4、同意厦劳仲案[2010]1224号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文明单位奖金2490元。

被告环境能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1日解除,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2、原告请求的文明单位奖金、第一季度奖金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范围,被告无须支付上述款项。3、原告陈述的加班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3月份原告仅在3月28日加班,但已经通过3月9日提前调休处理完毕,当时双方是同意通过3月份的加班抵扣的;原告在3月11、12日没有上班,这两天是作为年休假安排休假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班及年休假的争议。4、被告对原告关于2009年未休年休假6.5天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之前包括在仲裁阶段从未提出过该项主张,即使有也应作为独立诉求提出。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有关2009年年休假的问题是不存在争议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赖诗剑与厦门市环卫综合处理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赖诗剑的工种岗位为安全专工,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试用期月工资为3173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3966元(含基础工资800元、绩效工资1160元、岗级工资1980元、工龄补贴26元)等。2009年3月25日,因单位合并,赖诗剑的劳动关系从厦门市环卫综合处理厂转入环境能源公司。2010年3月22日,赖诗剑向环境能源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给环境能源公司一份《辞职报告》。环境能源公司同意赖诗剑的辞职请求,并于2010年4月22日向赖诗剑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另查明,环境能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获得2009年度厦门市直机关文明单位称号。根据《厦门市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管理办法》(修订本),自2008年10月15日起,厦门市获得市级、区(系统)级文明称号的单位、文明学校的单位、学校,命名后的届期内,在日常监督和管理中未因一票否决等原因取消荣誉称号的,每年发给在职干部、教师和职工一个月应发工资总额的奖金。

2010年10月22日,赖诗剑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环境能源公司:1、支付2009年度文明单位奖金2490元;2、支付2010年度第一季度奖金800元;3、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9日的加班工资6195.07元;4、支付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1191.4元。

2010年12月16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0]1224号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环境能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赖诗剑文明单位奖金2490元。二、驳回赖诗剑的其他仲裁请求。赖诗剑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赖诗剑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文明单位奖金发放范围和标准的通知、厦文明委[2008]8号《关于印发<厦门市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管理办法>(修订本)的通知》、中共厦门市委市直机关工作委员会关于命名表彰2009年厦门市直机关文明单位的决定、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劳仲案[2010]122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环境能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厦门市职工劳动关系变更备案登记表、《辞职报告》,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针对赖诗剑的各项诉求,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赖诗剑第1项诉求,即要求环境能源公司支付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800元的诉求。

赖诗剑主张环境能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800元。对此赖诗剑提供了其同事高君的工资条复印件,欲证明环境能源公司于2010年5月给高君发放了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900.36元,根据同工同酬原则,环境能源公司也应向赖诗剑发放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800元。

环境能源公司对赖诗剑提供的高君的工资条复印件予以否认,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赖诗剑与厦门市环卫综合处理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赖诗剑月工资为3966元(含基础工资800元、绩效工资1160元、岗级工资1980元、工龄补贴26元),其中并未约定季度奖金,赖诗剑提供他人的工资条复印件不能证明环境能源公司负有向赖诗剑发放季度奖金的义务,故本院对赖诗剑要求环境能源公司发放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8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赖诗剑第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环境能源公司补发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9日的加班工资6195.07元的诉求。

赖诗剑主张,其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9日累计加班14天(包括2009年年休假未调休的6.5天、周末加班3.5天、平时加班4天),其2009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为62189元,因此加班应得报酬为6195.07元[10×62189÷12÷21.75×2+4×62189÷12÷21.75×1.5=6195.07元]。赖诗剑提供了调休天数汇总表(复印件,欲证明截止2010年4月2日其加班未调休天数计13天,其中2009年度年休假未调休6.5天,周末加班2.5天、平时加班4天)、加班申请表(复印件,欲证明2010年3月当月产生调休天数4天,分别是2010年3月11、12、21、28日,其中11、12日原安排调休,因紧急任务加班、没有打卡,但有负责人在加班申请表上签字)、普通员工加班表(复印件,欲证明2010年4月4日赖诗剑经负责人王海滨审核在休息日加班9小时计1天)、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欲证明2009年1月至12月赖诗剑的工资薪金所得为62189.34元)。

环境能源公司对赖诗剑提供的调休天数汇总表、加班申请表、普通员工加班表均有异议,认为调休天数汇总表系赖诗剑单方制作;赖诗剑未提供加班申请表、普通员工加班表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赖诗剑2010年3月11、12日已经安排了年休假休息(作为2010年的年休假),3月21日没有加班,3月28日有加班但已经于3月9日提前调休了。另外,2010年4月1日赖诗剑已经离职了。对赖诗剑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赖诗剑月平均工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计算。

环境能源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环境能源公司提供了2010年3月份赖诗剑的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欲证明赖诗剑在2010年3月28日的确加班一天,但赖诗剑在3月9日提前调休,并在3月11、12日休了2010年的年休假,另外3月21日赖诗剑并没有加班。

赖诗剑对环境能源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份赖诗剑的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其3月11、12日因为抢修机器情况紧急没有打卡,3月9日其确有调休,但并非调休3月28日的加班,而是调休之前的加班,环境能源公司并未为赖诗剑调休2010年年休假。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赖诗剑提供的调休天数汇总表系打印制作,无任何人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赖诗剑提供的加班申请表、普通员工加班表均系复印件,且环境能源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赖诗剑对环境能源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份其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中可以看出,2010年3月9日、11日、12日赖诗剑均无打卡记录;3月21日仅有一次17:10的打卡记录;3月28日有上、班打卡记录,与环境能源公司的关于赖诗剑2010年3月9日、11日、12日调休,28日加班的陈述相吻合,即赖诗剑2010年3月28日的加班于3月9日提前调休,3月11、12日休年假。另外,3月21日赖诗剑仅打了一次17:10的卡,无法确认其当天上班时间,因此也无法确认其当天的加班时间,故本院对赖诗剑主张其3月21日加班一天不予确认。赖诗剑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无证据证明环境能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故本院对赖诗剑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对赖诗剑要求环境能源公司补发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9日的加班工资6195.07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赖诗剑的第3项诉求,即要求环境能源公司补发2010年年休假工资1191.4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可折算年休假天数:10÷12×3=2.5天(赖诗剑该年度年休假应为10天),应休而未安排休假所支付的报酬为:2.5×62189÷12÷21.75×2=1191.4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赖诗剑1995年参加工作,2010年度在环境能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3个月,其2010年度在环境能源公司的年休假应为2.5天,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赖诗剑2010年3月已休年休假2天,赖诗剑仅有0.5天的年休假未休。根据上述规定,折算后年休假不足1整天的部分,环境能源公司不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本院对赖诗剑要求环境能源公司补发2010年年休工资1191.4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赖诗剑的第4项诉求,即要求环境能源公司支付文明单位奖金2490元的诉求。

本院分析认为,因环境能源公司对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应支付赖诗剑文明单位奖金2490元的裁决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视为环境能源公司对该部分裁决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赖诗剑要求环境能源公司支付文明单位奖金249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诗剑文明单位奖金2490元。

二、驳回原告赖诗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赖诗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迎 春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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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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