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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杨思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李伟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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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杨思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杨思文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绣花。原告已完成加工任务并交货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加工费。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0787.51元,该事实有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对账单》作为证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70787.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厦门杨思文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服装绣花。厦门杨思文工贸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加工款。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进行对账,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厦门杨思文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70787.51元。由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在双方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1年8月31日止,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付厦门杨思文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合计人民币:柒万零柒佰捌拾柒元伍角壹分(¥70787.51)……”并加盖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同时,有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员颜宝华等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厦门杨思文工贸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19日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全部加工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加工费有被告盖章确认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对账单作为凭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厦门杨思文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70787.51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5元,由被告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丽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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