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占义律师亲办案例
郭军云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来源:薛占义律师
发布时间:2008-07-28
浏览量:810

郭军云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本案被告人郭军云及其亲属的委托,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薛占义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郭军云在本案中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应依照《刑法》第68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20061223日在云南省交通厅招待所被抓获后,交待了涉案毒品的买主,表示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买主”,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装着像未出来一样,和“买主小陈”电话联系如何交易毒品,1224日,又与化装民警在云安会都碧云楼106房将“买主小陈”派来购买毒品的庞军海、杨礼抓获,公安机关根据庞军海、杨礼的交待,在泰丽酒店2809房内将智杰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民警胡檐、罗海权出具的《抓获经过》,吴勇明出具的《侦查经过》及原被告人郭军云、同案庞军海、杨礼、庞智杰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人郭军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庞军海、杨礼、庞智杰,一次抓获多名毒品犯罪分子,使本案得以全案侦破,有力的打击了毒品犯罪,且三名被告的量刑均在无期徒刑或十五年有期徒刑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2号)“关于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问题,以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辩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本案中被告人主动交待“买主”及接“货”人,同案庞军海、杨礼相关犯罪行为应属自首,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三名同案的行为属重大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郭军云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中有犯罪未遂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郭军云20061223日被抓获,未与买主“小陈”进行毒品交易,1224日的交易是在公安延伸破案的立功行为,故其贩卖毒品罪中有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情节。

三、本案有特情介入,毒品的运输、交易等行为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对被告人郭军云酌情从轻处罚。

据公安民警胡檐、罗海权出具的《抓获经过》“2006122310时许,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禁毒大队接到情报部门线索,称有景洪男子将在昆明进行贩卖毒品活动,下午17时许,情报反映称该男子入往昆明市穿金路上的云南省交通厅招待所”,上述叙述把时间、地点、哪里人都讲清楚了,不难看出,本案正是因为有特情人员提供了准确情报而得以及时侦破,且相关犯罪环节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故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被告人郭军云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郭军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据在卷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军云有自首和重大立功及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和其悔罪态度好,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对被告人郭军云应予从轻处罚。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薛占义

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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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薛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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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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