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占义律师亲办案例
刘爱国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来源:薛占义律师
发布时间:2008-10-11
浏览量:4230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上诉人刘爱国亲属的委托,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薛占义律师担任本案上诉人刘爱国的二审辩护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为履行辩护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对上诉人刘爱国量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不足。
本案部分关键证据不足,部分犯罪关键事实不清,部分证据相互矛盾或存在重大瑕疵,在卷证据不足以认定是上诉人刘爱国单独实施的凶案,拖尸、割生殖器、抛尸的行为,也难以排除上诉人朱琼花一人实施或刘爱国、朱琼花两人共同实施的可能性。
(一)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凶杀现场的凶杀、抛尸、割生殖器的行为系上诉人单独完成:
(1)首先,作为本案受害人致命伤颈部的两处伤口均系菜刀所致,但作案工具的菜刀据上诉人刘爱国的部分供述丢在案发现场的河里,公安机关组织干警打捞未果,据辩护人的现场走访河渠管理员王绍富及现场照片证实,该河属灌溉渠,在汛期6-8月是可以开闸放水,河水可基本排干,但因打捞工作不到位,致使作案工具菜刀未查获。
由于本案缺乏作案工具的物证--菜刀就无法进行刀柄的指纹与刘爱国的指纹进行鉴定致命伤口切度与菜刀宽度、长度进行切面形态、结构等进行对比鉴定,致使本案缺乏现场凶杀是上诉人刘爱国单独实施的直接证据,不能排除尚有朱琼花一人,或刘爱国、朱琼花共同实施的可能性。故本案认定上诉人刘爱国单独实现场施凶杀等行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据李正华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下颌下颈前见-18cm的创口,颈部中下端见-13cm长的创口,两创口均创面整齐,无皮瓣,无组织间桥,第一创口创腔内见喉头结构破块,第二创口创腔内见左颈动脉被切断,死因是锐器割断劲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说明凶杀时对死者实施的行为是杀了独立两刀,其中一刀是致命伤,但是刘爱国的大部分供述是仅砍了致伤口喉管的一刀,另一刀致伤劲动脉是谁所为,没有证据证实。
(3)提取的刘爱国案发当晚袋鼠牌褐色西服一套,在其裤子左侧裤管底边后侧目而视见三小片可疑斑逐,并经鉴定血迹为李正华的人血的证据存在瑕疵。
首先,在提取衣裤时,未将衣裤交刘爱国,指认辩认拍照,也无旁证人的指认辩认。
其次,虽在二审期间司法机关补充了上述证据,但指认辩认时间离案发时间较长,及庭审前朱琼花辩认也有不清楚的供述,刘爱国二审当庭辨认也有不肯定的供述,故其真实性、准确性值得怀疑。
(4)现场提取的“石林”牌烟头仅作了沾染死者血迹的鉴定,而未进行是否有刘爱国DNA唾液等扩增物鉴定,不能证明是刘爱国现场遗留物, 刘爱国现场遗留物,
第五,由于上诉人刘爱国与朱琼花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且本案系因情杀产生,上诉人对朱琼花有包庇之嫌,俩人的数次供述在杀人动机,朱琼花是否在现场帮助实施杀人、抛尸,割生殖器等方面均有矛盾,或一个人的供述就有自相矛盾,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刘爱国、朱琼花供述就认定朱琼花在凶杀前离开现场,是刘爱国单独一人实施凶杀,抛尸、割生殖器的证据不足。
(二)在卷证据不能排除朱琼花在现场参与凶杀、抛尸、割生殖器的嫌疑。
首先,根据刘爱国、朱琼花口供中这一部份的事实虽有一致的,但综合本案来看,俩人系因情而杀人,且朱琼花已到现场,俩人已决定将李正华杀死,已实施了买药、买刀、放药、将受害人挟持到凶杀现场,俩人的心理预期是尽快将李正华置于死地,但在共同到凶杀现场后,朱琼花却因胆小而离开,试问,在现场凶杀前俩人共同实施的犯罪预备,犯罪过程为何不因“胆小”而中止?
其次,三人到凶杀现场的时间为晚上11点左右,地点相当偏僻,没有月光,2007年5月14日是农历三月二十八日,俗称“月黑头”没有月光、星光,从凶杀现场走土路到能打出租车的路口要步行十几分钟,因“胆小”,而敢独自行走?这也不合情理。
第三,凶杀现场中凶杀点在“活”与“动”字中间的砖柱处,从此到河埂直线距离为9.7米,而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血迹从砖柱到河埂是呈“S”状斜行,距离有几十米,路面凹凸不平、刘爱园单独一人拖行一百四、五十斤重的尸体,显然不合情理,因为作案后会有心虚、害怕的心理活动,会产生乏力,腿软的现象,且如是一个人拖尸,为何不走直径的9.7米距离?而要走几十米的“S”状斜行的几十米?因现场勘查及等录的瑕疵没注明具体米数,辩护人认为,这与俩人拖尸用力不均匀,夜晚无光线,方向不明的因素有关,俩人拉扯着拖尸而走出的“S”斜形状的路线。
第四、公安机关在讯问朱琼花时未问及案发当晚其穿着衣裤,也未提取其衣裤进行检查鉴定,也未对现场河埂上的鞋印,痕迹进行提取鉴定,根本就无证据排除朱琼花不在凶杀现场,未参与凶杀,抛尸的嫌疑。
(三)本案存在的其它证据问题
1、现场勘查笔录,未对当时的水位,从砖柱到河埂“S”状斜行的长度进行标明,路面状况进行说明,该证据存在瑕疵。
2、买刀、买药的证据不充分。
①、买刀时怎么买的刀,有无目击证人,在什么地方,跟谁买的刀均无证据相互印证,这部分证据不充分。
②、买药时,谁卖的药,在哪里买的药也无证据证实。
3、俩被告人供述的矛盾①杀人动机和原因的陈述不一致,刘爱国的是李正华问要一万元及与朱琼花一起生活,朱琼花的是刘爱国逼迫的。
②凶杀、抛尸、割生殖器朱琼花是否参与的陈述不一致,刘爱国的供述有朱琼花不在场提前离开未参与的,有在现场按住手帮助行为,共同抛尸的,有朱琼花砍一刀,割生殖器的,相互矛盾。
③谁扔的刀不一致,刘爱国供述中有自己将刀扔在河里,有刀交给朱琼花,不知在那里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由于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颈部两处创伤及抛尸,割生殖器的行为系上诉人刘爱国独自完成,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足以排除同案朱琼花在凶杀现场参与凶杀、抛尸、割生殖器的嫌疑,且本案还存在提取刘爱国有死者血迹的衣裤证据瑕疵,买刀、买药的证据不足分,未提取现场河埂的鞋印,朱琼花案发时作案衣裤等问题,现场勘查等笔录也存在瑕疵,且俩同案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等情形,本案不能形成不可分割的刑事证据锁链,故对上诉人刘爱国量处死刑的证据不足。
二、本案在卷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刘爱国系本案主犯。
①同案朱琼花系本案主谋。
同案朱琼花与刘爱国自有两性关系以后,以“老板娘”自居(见袁玉福征词),陷于畸型情感而不能自拨,每月要与刘爱国发生数次性关系,为达到俩人在一起长期生活的目的,首起犯意杀害李正华,据公安机关提供2007年5月4日至2007年5月15日上的通话清单载明,在15天的时间,共主叫刘爱国手机82次,而刘爱国主叫仅24次,在5月12日主叫8次,被叫仅1次,5月13日主叫为10次,被叫为0次,案发当日5月14日主叫为11次,被叫仅为3次,充分说明在本案中起谋划,组织的主动、主导作用,刘爱国仅系受其指挥的杀人工具。且据通话清单也不难看出,朱琼花是刘爱国的追求者,否则不会主动多次与刘爱国通话。
②在卷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本案主犯、主凶。
由于刘爱国与朱琼花供述相互矛盾,刘爱国的数次供述也相互矛盾,且本案物证作案工具菜刀未查获,不能对创口、菜刀的切面、构造进行对比,也不能对刀柄指纹与刘爱国指纹及菜刀上是否有受害人血迹等进行鉴定,在案证据无法锁定刘爱国独自实施凶杀,抛尸、割生殖器的行为,仅凭刘爱国部分口供中其砍了一刀,拖尸、割生殖器、抛尸、丢刀而认定其为主犯、主凶的证据不足。
综上,由于本案不能认定刘爱国为主犯,认定其为主凶的证据也尚不足,而在案证据显示朱琼花在本案中系主谋,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在现场参与实施,凶杀、拖尸、割生殖器、抛尸、丢刀行为,但也无证据排除嫌疑。故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刘爱国系主犯,朱琼花系从犯,应结合全案证据、案情等对二同案的作用,地位作出综合评判,由俩同案承担同等的罪责。
三、应认定上诉人刘爱国在本案中有准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据继续盘问通知书证实,对刘爱国的继续盘问时间,自2007年5月16日19时始至2007年5月17日上,刘爱国在2007年5月16日13时10分至2007年5月17日3时40分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时,就主动交待了与朱琼花将受害人杀害的主要犯罪事实,《抓获经过》也证实了上述事实。虽在一审庭审时有反供现象,但其在二审庭审时作了有罪供述,如实接受审判,故应认定为准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四、割生殖器的行为是对尸体的侮辱,不应以此认定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从重处罚。
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的死因系颈部创口割断颈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在割生殖器时已经死亡,其行为系制造假象而造成的对尸体的侮辱,并不是未死亡前的凶杀情节,换言之任何剥夺生命的杀人犯罪行为都是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但不能因本案有割掉尸体生殖器情节而对上诉人从重处罚。
五、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也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
受害人在怀疑刘爱国与朱琼花有两性关系后,不是采取冷静、合法的途经解决事端,而是逼刘爱国付一万元,否则砸修理厂的机器的极端方式,且不注意保护自己,从而诱发本案。
六、据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爱国的认罪态度及其愿主动进行民事赔偿来看,其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辩护人认为,由于本案证据的重要物证作案工具菜刀未来查获,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刘爱国独自实施凶杀、拖尸、割生殖器、丢刀的行为,也不能排除朱琼花在现场共同参与上述行为的嫌疑,且其它证据存在瑕疵,相互矛盾,证据间不能形成认定刘爱国为主犯、主凶的不可分割的证据锁链,故本案对刘爱国量处死刑的证据不足,刘爱国在本案中有准自首情节,割生殖器仅为对尸体的侮辱,其在二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另外,刘爱国的父母年龄均在八十岁高龄以上,仅有刘爱国这个儿子,如维持原判,其父母不堪忍受其打击而难以存活,其父母也承受其犯罪的恶果,故从法律人性化原则出发,量刑时也应更加慎重考虑。故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对上诉人刘爱国量刑时留有余地从轻判处,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薛占义
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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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薛占义
  • 执业律所:
    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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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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