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平律师亲办案例
对涉嫌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的无罪辩护
来源:杨小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5
浏览量:1114

对涉嫌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的无罪辩护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艾某,男,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东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6月22日抚州市检察院以被告人艾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己于2006年7月21日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是:在2006年2月8日晚6时许,艾某来到县城姐夫家中,准备乘当晚的火车去福建打工。此时,黄某发来手机短信问在哪里,艾某回信说到了姐夫家。尔后,艾某出去找黄某,刚出门,见黄某站在巷子口等他,于是俩人走到环城路一店门口说话。半小时后,艾某与黄某走上铁路路基。黄某见艾某身上冷,就把一件特意带来的保暖内衣帮艾某穿上。随后,黄某叫艾某陪其到火车站附近旅社去住一个夜晚,艾某称必须当晚乘火车去福建,于是俩人发生争吵。黄某就用双手抓住艾某衣服往火车站方向拽,艾某坚决不同意,就也抓住黄某的衣服往回拽,在拽的过程中,艾某将黄某的衣服扯破了。黄某纠缠艾某不放,艾某就用脚将黄某绊倒在地,并扑在黄某身上,黄某倒地后用手打艾某,艾某就连续朝黄某头部打了二拳,黄某被打后仍拼命挣扎,艾某就抓住黄某头发连续往地上撞,直至黄某不会动才停止。艾某发现黄某已死,便将其尸体翻到铁路路基坡上。当晚8时许艾某离开现场返回其姐夫家,并于当晚乘火车去了福建。 

二、辩护意见

本人在2006年2月28日接受被告人艾某的妻子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在2006年3月2日第一次会见了被告,在本人到达看守所时,狱警便告知,被告人提出翻供。会见过程中,被告提出被害人黄某不是他杀死的,他没有杀死被害人。后几次会见被告,被告均坚持其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黄某的行为。案件移送起诉后,本人经过详细地阅读有关案件证据材料,并进行了一些调查了解,认为,案件疑点很多,目前证据材料不能充分、确实证明被告艾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且有关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为此,本人认为对被告艾某应作无罪辩护。故尔,本人及时将有关拟作无罪辩护的意见,以书面的形式分别向县、市司法局领导及市律协刑辩委员会作了汇报。之后,2006年7月21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在东乡县对被告艾某故意杀人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作为辩护人,本人对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质证,最后提出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被告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是在2月8日被告人艾某涉案的时间(18:00时至20:00时)之内。

1、被告涉嫌作案时间为2月8日傍晚18:00时至20:00时。

有证据证实,在2006年2月8日傍晚18时左右,被告开始与被害人黄某会面。且在19时左右,有一老太婆看见被告人艾某同被害人黄某在环城路店面门口交谈。至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便已经回到其姐夫家中。若是被告人作案,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只可能是在傍晚19时至20时,即被告涉嫌作案的时间是在2月8日傍晚18时至20时。

2、现有证据及法医鉴定,推定被害人死亡时间可能是在2月8日下午17:00时至18:00时或在晚上20:00时以后。

江西省东乡县公安局赣东公法鉴2006字第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叙述被害人尸体解剖,发现其胃中充满了可分别的原形食物。据此,依据有关法医学知识认定,被害人应是在距最后一次进餐后2-3小时左右死亡。然现有证据证明(死者丈夫证言),死者黄某在2月8日下午3时以前在家中吃了年糕后吃了一点饭,之后外出。居住在县环城路店面房的证人证实:下午6点钟左右,被害人黄某在她家门口等人玩,当知道黄某同其媳妇是熟人后,就叫被害人黄某吃饭,但黄不吃,并边说边离开了。后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会。如此,以被害人下午3时吃饭推算,2-3小时后的死亡时间,应在下午5时至6时。此与事实明显不符。再者,从死者胃中残物照片中可以看出主要是米粉,略见少许白色年糕,其与被害人中午所吃食物明显不符。故尔,被害人可能在下午3时吃饭以后,死亡之前还另外吃过饭。但是证据证明在当日下午被告人与被害人两人会面前及会面期间,被害人均未吃饭。所以只可能是在两人会面分手(20:00)后,被害人还另外吃了东西。如此,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只可能是在2月8日晚上8时以后。

3、对其它尸体现象,依有关法医学知识推断鉴定可知,被害人死亡时间应在2月9日零时左右。

①从现场照片观察及法医质证,死者黄某的瞳孔仍可观见,其角膜的混浊程度应属轻度,以尸检时间(2月9日上午8:00左右)倒推,据法医学分析可知,应是已死亡时间在6-12个小时左右。

②同时,法医鉴定:“尸僵形成,存在于颈项,四肢各关节处”,故尔可知,尸僵在全身形成。根据法医学推断,尸僵通常在死后1-3小时出现,死后6-8小时波及全身。即被害人是在距尸检时间前6-8小时左右死亡的。

故尔,结合死者角膜的混浊程度和尸僵的形成,根据法医学理论推断可知,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应在当日(2月9日)零时左右。

4、现场遗留手机已阅读短信记录表明,被害人死亡时间是在2月8日晚上22:00时以后。

若是被告人作案,则被害人的手机,应是在2月8日晚上20:00时前,电线处已被折断损坏了,且机身、手机电线、电源板等分别被散落在现场三处。然而,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手机损坏原因?散落现场情况原因?手机上指纹情况?其次,公安机关勘查复合手机后仍发现手机中:①电话记录两个,其中无未接、已接电话记录,仅有两个已拨电话记录;②短信记录两条,一条是被告在2月8日-下午17:53发的。另一条是艾甲(黄某丈夫)发的,且是2月8日21时58分收到的信息。若是被告涉案,那么手机在2月8日20时之前应是已损坏散落在现场的,其后手机还能否收到信息?况且,在手机复合后,发现21时58分发的信息,是已被他人阅读过的。所以,在21时58分时,手机应是完好的(手机完好,方可阅读)。那么,能阅读该短信的,只有被害人黄某或者是其他人(凶手),而不可能是被告人艾某,此便排除了被告人是杀害黄某之凶手的可能性。

同时,另有证人证明,在2月8日晚上9点和10点钟左右,被害人丈夫说打通了被害人黄的手机,但无人接听。即手机极可能是在2月8日晚上22:00时以后,被破坏抛弃在尸体现场边的。

故尔,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极可能是在2月8日22:00时以后,2月9日零时左右(此与法医鉴定认定餐后2-3小时死亡能相吻合)。如此,便证明被害人黄某的死亡与被告无关。况且手机中电话和信息记录均是可以删除(证据证明原已删除了部分内容),其为何只有留下指向被告及证明被害人丈夫在家的信息内容?但是,电脑记录是无法删除的,故尔,法庭应予以调取被害人黄某手机的电话和信息电脑记录内容查证。

(二)、被告人在与被害人黄某分手后,无任何异常现象。其与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之事实,明显与常理相悖。

被告人与被害人具有近十来年的情人关系,具有相当的感情。证人反映被告一贯为人老实,对人很好,做事能吃苦,并从未有过违法犯罪的记录。若被告实施了杀害黄某的行为,那么,从心理学上来说,其事后必定有相应的心理异常情绪反映(焦急、烦燥不安、恐慌、害怕、反应迟钝等等)。然本案中,被告表现正常,无任何异常现象,证人证实2月8日晚上在火车上打扑克、说笑到第二天早上3点多钟。事后被告人在打工地,听到被害人死亡消息之后,便明确表示没有杀害黄某,并自愿及时(2月10日)买火车票,从泉州返回东乡,在2月11日下火车后,便积极到公安机关去配合调查。这些表现,不是一个一贯表现老实而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在实施杀人后所能做作、装扮出来的。

(三)、被告供述与现场勘查和尸体伤情鉴定及相关事实等相矛盾,难于有合理的解释。

1、被告供述与死者黄某生前两人会面时,黄曾拿出100元(折叠的,面上是一张50元面额的)说要给被告人在火车上买东西吃,然被告人没有接受,而返还给了黄。但是现场勘查,在被害人黄的上衣口袋里只发现有90元(其中50元的一张,20元的两张)。余下10元是否被害人吃饭用去?

2、被害人头部伤情检查发现多处(5处),且呈条形(2cm左右)状的挫裂伤,并且后脑发际处亦有一处。颅骨呈多发性线性骨折。其与被告供述,被告是扑在被害人身上,而将被害人头部往地上撞之情形相异。

事实上,若被告人要将被害人头部往地上撞,其必定要有着力点,要么站立躬身往下,要么跨坐压在被害人身上,才能用重力去撞击。若扑倒贴近在被害人身上,是无法用力撞击其头部的。且现场地面是多年风化的水泥路面,其水泥不厚且强度不高,被告扑压在被害人身上是难以有力量将颅骨撞击如此严重破裂之程度的。且不太可能撞击到颈部发际处(被害人本能抬头反抗,两力作用,颈部发际处是不太可能接触地面)。如然,则受伤处头发上一定会有细小砂粒粘附其上(尸体勘查未发现头发上有其它杂物?)。同时,作为一中年身强体壮妇女,其两只手和两只脚必然要反抗,嘴中亦将喊叫(离环城路店面近30米左右距离),更不可能两人贴近在咫尺而对被告未造成任何伤害。

3、被害人两只脚上,存有多处较严重的皮下出血,青紫区,甚有表皮剥脱区,左、右脚 庶部亦有青肿胀区。据法医学可知,皮下出血系严重的暴力所致,然被害人当日穿的是长筒皮鞋。其伤情是如何形成?若是倒地后与被告争头踢打所成,则被告身上不可能无半点伤情。如此,被害人有可能是2月8日晚上(8:00时)两人分手后,被他人另行致伤加害所致。

4、被告供述,作案后将尸体翻到路基下,其与现场勘查结果相悖。若将尸体翻到路基坡下,尸体必将翻滚,现场必然留下被尸体滚压的痕迹。死者衣服上、手上、脸上、头上等处亦将粘有泥土、杂物及伴有滚动痕迹。但从原始现场照片及勘查记录中可见,从路基往尸体方向之间,其菜地的小菜未有被滚压的痕迹,尸体上亦未见有现场菜地里的泥土粘附及滚动的痕迹物品。

5、尸体现场是在上铁路基的小路边上,尸体位置醒目极易发现,其与被告供述的将尸体扔到基础坡下那丛草中间相矛盾。

(四)、被告的供述本身前后矛盾,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同时其合法性受质疑。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杀害黄某的行为。

1、被告供述的取得不具合法性。

被告人艾某自2006年2月11日下午13时左右来到东乡县公安机关,以一个知情公民的身分要求协助查找凶手,在2006年2月12日零时被拘留,2月15日送看守所。期间公安机关在无拘传等强制措施情况下,限制被告人自由离开,并且在2006年2月11日下午15:18至20:10,第一次便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对被告实行“讯问”,而不是进行合法的“询问”。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可知:

①公安机关违犯《规定》第36条,对被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的公民,应当告知并记录其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

②对当时仅为怀疑对象的被告人予以拘留,是不符合《刑诉法》第61条及《规定》第171条关于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的。

③违背《规定》第145条拘留后应当立即将嫌犯送看守所羁押之规定。

④存在连续不分昼夜审讯之嫌。

以上可知,公安机关的违法作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正当合法权利,给被告造成巨大心理和身体上的压力,被告人难避受刑讯逼供、诱供之嫌。

2、被告供述前后相互矛盾,难于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艾某在公安机关前后供述12次,检察提审一次,其在前5次供述中,均是作无罪供述,第6次(2006年2月14日23:05-0.02)才开始供述有罪,但每次供述均不一致。

①在供述杀死黄某的主观原因时,前后不一致。前三次(第6-8次)说,欲同黄发生性关系黄不同意而扯脱其衣服,发生纠纷,弄死黄。后又说是(第10-12次),黄要被告去陪同再住一夜,被告不同意而发生纠纷,致黄死亡

②“第一现场”的供述前后相矛盾。被告供述,是见路边一烂东瓜样的东西后,再往火车站方向走了5-6米后,停下交谈,后发生争执,致被害人死亡。那么,其案发现场与发现尸体的路基边相差近10米左右,案发现场与发现尸体现场之间如何移动抛尸?被告又供述弄死黄后,便就地将尸体翻到路基下,如此,则案发现场应系在发现尸体的路基旁?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案发现场位置在何处。故尔,“第一现场”供述是相矛盾而无法确定的。

③对于具体致死黄某的地方、方式,也供述不一。第7次说是“上了铁路基后,往火车站方向走了5-6米的样子”------“就把她的头往石碴上按”,第8次说是“把她的头往石碴与小水泥路交界处按”,第10次说是“看到小水泥路边有个烂冬瓜,又一起往火车站方向,走了5-6米,停下哇事,发生纠纷……”------“把她的头往地下撞”等等。

④对于尸体如何在路基坡下,被告供述亦前后不一致。第6次供述说是:“把她的尸体从铁路的水泥路边沿上翻下去……附近有个烂冬瓜样的东西”,第7次供述是说:“把她往铁路路基坡下一甩……黄某就被我扔在那丛草中间”,第9次是说:“把她扔在路基下”,第10次是说:“这样我就把黄某翻到水泥路下坡上去了”。

⑤对于死者的衣服。被告在第10次供述是说“外面的裤子落到膝盖边”,后又说是扯开了一点裤头。

3、仅有被告口供,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具有犯罪行为。

本案中,除了被告供述扯烂衣服(情况不清),扯了裤头,打了被害人两拳(部位不清),两人在2月8日晚上会面地段等情形与尸体位置及现场勘查具有一定的吻合外,被告的数次有罪供述均相矛盾,不一致。且现被告已翻供。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艾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黄某的死亡系被告行为直接所致。事实证明案发后,被告艾某身上无任何搏斗痕迹和异常现象。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案发时间与法医鉴定死亡时间及有关证据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得出被害人准确的死亡时间是在2月8日下午6到8时之间的结论,相反,倒可推断被害人是在2月8日22:00以后死亡之可能。且现场勘察结果与被告供述及相关事实存有诸多相矛盾而不一致的地方,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同时,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杀死黄某的动机和目的。况且,整个案件证据材料,除了被告人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杀害黄某的行为。所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唯一地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死亡系被告人艾某所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及本案相关事实,本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艾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艾某无罪,并予以释放。

三、法院审理判决情况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作出的(2006)抚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故意杀人罪,由于直接证据欠缺,且现有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艾某无罪的辩称成立,予以采信。由于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艾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被告人艾某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等人的起诉。

之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在二00六年十一月八日进行了定期宣判,随即对被告人艾某予以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六个月)。

注:本案检察机关未抗诉,为终审判决。

 

 

 

江西省汝河律师事务所

                                            杨小平律师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联系电话:13979438020

地址:江西省东乡县德政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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