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锦辉律师亲办案例
从一起案件谈票据权纠纷的诉讼程序适用
来源:刘锦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5
浏览量:1351

[要点提示]

票据权利的性质是债权,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是一种金钱证券,且是金钱债权证券,因而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当然也只能是债权,而且是金钱债权,所以票据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债权。票据诉讼适用的程序一般都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作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有关票据诉讼的程序,但对票据权利诉讼,规定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票据权利恢复诉讼,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

[案情]

2005年7月5日,常州顺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顺裕)开出银行承兑汇票1张,付款行被告信用联社,收款人浙江汇德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汇德),金额为156800元,到期日2006年1月5日。该汇票多次背书,被背书人依次为新昌县鹤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鹤晖)、被告台州今朝、TCL家用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惠州)、被告TCL景德镇、原告九江恒通。该汇票被背书给新昌鹤晖后,新昌鹤晖将汇票交付新昌鹤群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昌鹤群),新昌鹤群又将该汇票交付被告临海隆翔用以支付货款,2005年8月25日,临海隆翔因支付生铁款将该汇票交付被告浙江环洲,但上述新昌鹤群、临海隆翔、浙江环洲均未在该汇票上有记载。2005年9月22日,浙江环洲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时称,上述汇票系临海隆翔支付生铁款而交付我公司的,我公司不慎遗失。本院于2005年9月30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公告,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除权判决,并通知信用联社,浙江环洲有权向你银行请求支付。2006年1月5日,信用联社向浙江环洲支付了该汇票上的156800元。2005年12月26日,九江恒通委托银行收款,后九江恒通向信用联社提供了台州今朝、TCL惠州、TCL景德镇的证明,信用联社以该汇票已被除权并于2006年1月5日解付为由于2006年2月15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2006年6月16日,原告九江恒通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另查明,台州今朝并非通过与本案其他被告贸易往来而取得本案承兑汇票。

2006年6月16日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TCL景德镇与原告因货物买卖给付原告156800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被浙江环洲申请公示催告,天宁法院未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而是在江苏法制报公告,信用联社向浙江环洲支付了156800元。临海隆翔将票据给付浙江环洲,不属于空白背书。浙江环洲业务员林亨法从临海隆翔拿到票据后自行转让,并不是遗失,而是职务侵占,故浙江环洲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浙江环洲申请除权判决,直接侵害了我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天宁法院的除权判决是无效的。浙江环洲并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天宁法院的公告催告未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告,造成了我公司权利未得到及时实现。现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款项15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环洲辩称,2005年8月25日,我公司收到临海隆翔用以支付生铁款的承兑汇票,因遗失,我方到临海隆翔复印了该汇票复印件,复印件不清楚,问及临海隆翔有无背书时,临海隆翔以书面证明说明自己也进行了背书,我方并无虚假陈述的故意,背书连续并不是证明票据权利的唯一合法依据,我方曾持有票据,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如原告认为不是,可举证予以证明。遗失应当是丧失占有,也包括我公司由于业务员非法侵占的情况。我公司是经过法院的合法审查后,经其确认为具有资格的公示催告申请的申请人,票据的支付是有业务关系的,系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票据的转让方式。台州今朝伪造了票据关系,其与新昌鹤晖并无商品交易,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果临海公司将票据给我公司的行为是有效的,我公司对原告无返还票据款项的义务。

被告TCL景德镇未作答辩。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我单位依2005天催初字第225号挂失止付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书,支付了相关票款,完全合法,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相关票款是无法律依据的,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今朝辩称,浙江环洲公示催告不合法,除权判决应予撤销,浙江环洲的票据权利不能向我方主张追索。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我公司交付给TCL公司的承兑汇票是台州市路桥公司的周小波从浙江环洲公司职员林亨法处购得,票据上虽有虚假记载,但原告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追索是不合理的,我公司与其他被告间无利害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海隆翔辩称,我公司曾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新昌鹤晖于2005年8月15日将该汇票交付新昌鹤群,新昌鹤群当日将该票当货款交付我方。新昌鹤晖和新昌鹤群均证实他们与台州今朝无任何贸易往来,我公司将该汇票作为货款交付浙江环洲的业务员林亨法,林亨法非法转让汇票后,浙江环洲完全可以通过刑事程序来获知当时持有人是谁,在此阶段进行终结处理,这样就不会造成如此繁琐的票据流转。浙江环洲到我公司复印该票据并要求出具证明,只是讲会计做帐需要,未提及公示催告,所以浙江环洲以欺骗方式取得该财产,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此案先移送到公安进行刑事处理。天宁法院在审理时,未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也未对票据背书栏里背书等情况进行审查,事先也未征询过票据权利相关人即我公司的意见。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按照本案承兑汇票记载,原告九江恒通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被告浙江环洲在承兑汇票上并无记载,不是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其无权依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汇票金额。九江恒通要求浙江环洲退还已兑现的156000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浙江环洲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案诉讼。TCL景德镇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浙江环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九江恒通156800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驳回九江恒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票据是指以约定一定日期及地点,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主要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诉讼,从性质上分析,仍属于民事诉讼,但票据诉讼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有着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的特点,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因为票据诉讼涉及的是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反映依据票据而行使的,以票据金额的支付为直接目的的权利。

在当前票据操作业务中较普遍的是背书人仅仅签章,而不书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不连续会给票据效力以及持票人票据权利带来何种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票据法大都未作具体规定,我国《票据法》亦未明确。在票据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背书不连续不会对票据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因为票据本身的效力主要是从出票行为来判断,只要出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定条件,票据就属有效。背书不连续一般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背书票据的自身效力基本上是按这一原则判断的。

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我国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多的,如《票据法》中规定有挂失止付制度、公示催告制度、提起诉讼制度。

本案的诉争票据经过了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但是,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等。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该票据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案申请人浙江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虽然其通过公示催告取得了票据权利,但公示催告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报权利,并且依规定期间内有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持票人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在依法举证证明了自己为合法权利人时,应享有票据权利。

另外,本案在适用程序上与一般民事案件相同,但必须组成合议庭,管辖上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票据权利诉讼,是票据权利人因票据上权利的行使,而与票据债务人发生纠纷,为行使票据金额的请求权及相关的法定利息的赔偿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赵鸿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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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锦辉
  • 执业律所: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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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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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1*********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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