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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张焕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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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通过“末位淘汰”或者

“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李小姐在某大型商企工作,任职销售主管,与单位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了一年后,该企业开始实行“竞聘上岗”,李小姐落选。单位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李小姐不服,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专业分析:

我们认为,和谐的劳动关系既关系到每个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应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实为不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子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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