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健律师亲办案例
苏州河乌镇路桥亲水平台人身损害赔偿案始末
来源:马永健律师
发布时间:200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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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河乌镇路桥亲水平台人身损害赔偿案始末 案情回放 黄伟冲今年8岁,在乌镇路小学上一年级。2004年6月8日15时40分,学校放学了,小伟冲和其他几个孩子留在学校的花园里,等父母来接。小伟冲的数学老师看到便催促他赶快回家。16时30分许,小伟冲的母亲前去学校接他,却不见孩子。这时看到水警拿着小伟冲的书包,才知道小伟冲出事了。据警方记录,小伟冲离开学校后到了事发的乌镇路桥亲水平台。当时苏州河水位与亲水平台齐平,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只有两条低垂的锁链。小伟冲在玩耍时不慎掉到河里,溺水身亡。零时25分,在距落水点不远的新闸路桥附近,小伟冲的尸体被打捞上来。 祭奠 横幅、警示 关于亲水平台 律师建议书 2004年6月14日,马永健律师和王展律师向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发出了《关于整治苏州河沿岸亲水平台之律师建议书》。建议:1、暂时封闭尚未正式投入使用的游艇码头;2、落实亲水岸线尤其是游船码头和亲水平台的具体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建立应急救助机制;3、加强对苏州河亲水岸线的安全防护措施。包括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增设安全防护、救助设施等;4、加大公共水体安全教育和宣传力度,增强市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希望借此事引起有关部门及公众对公共水体安全的重视。 行政诉讼 2004年7月7日,马永健律师和王展律师受黄伟冲父母委托,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加强对上海市苏州河乌镇路桥亲水平台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并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8万余元。 (一)原告观点 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维护,是行政主管机关的应尽职责。苏州河乌镇路桥亲水平台作为公有公共设施建成并向公众开放后,作为行政主管机关的被告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明显瑕疵。亲水平台缺乏通常应有的安全性,既无任何危险警示标志,又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被告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构成不作为违法,由此给利用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二)法院裁定 2004年7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黄浦区法院认为,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三)律师对法院裁定的观点 作为国家赔偿之一的行政赔偿责任不应仅限于权力行为,也应包括非权力行为;不应仅指作为违法,也应包括不作为违法。“违法”的含义也不仅指违反法律法规,还应包括行为客观上缺乏正当性,即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消极不作为等。本案被告作为亲水平台的行政主管机关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明显瑕疵,构成不作为违法,由此给利用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种行政赔偿责任,不能按照民事赔偿了事。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亲水平台作为共有公共设施,其利用者与设置、管理者之间是公有公共设施利用关系,并不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如果按照一般民事纠纷处理,就回避了职能部门的失职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实际上也就是就回避了职能部门的行政责任问题。 民事诉讼 (一)一审 2004年9月17日,马永健律师和王展律师受黄伟冲父母委托,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上海市闸北区乌镇路小学、上海市苏州河综合整治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河道管理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承担侵权责任。 2004年10月12日,马永健律师和王展律师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并持令向上海市人民政府调查本市乌镇路亲水平台的申报、建造、管理单位,但上海市人民政府一直未予回复。律师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法院也不予理睬。 2005年3月14 日,法庭辩论尚未开始之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作出了(2004)黄民一(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海市苏州河综合整治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对市级苏州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实施日常管理。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是负责对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河道整治、利用和保护的行政管理单位。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是负责全市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通航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行政管理单位。三被告并非上海市乌镇路亲水平台的建设者、管理者和所有者。原告之子黄伟冲在亲水平台发生人身损害与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利害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二)对一审裁定的上诉 法院作出裁定后,小伟冲父母不服,通过代理律师上诉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上海市苏州河综合整治建设有限公司是乌镇路亲水平台工程的申请者及图纸、资料提供者,也是乌镇路亲水平台工程的建造者。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是乌镇路亲水平台的管理者。作为乌镇路亲水平台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在该亲水平台建成并向公众开放后,理应加强对该亲水平台的管理,消除该亲水平台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但三被上诉人显然疏于管理,怠于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这是造成幼童黄伟冲溺水身亡悲剧发生的重要原因。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合法合理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原审法院以本案人身损害事实与三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显属不当。 2005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受害人父母决定继续委托已经转所到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的马永健、王展两位律师继续代理该案,决心将本案及进行到底。 (三)一审继续审理 2005年6月22日,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马永健、王展律师代表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延期审理此案。法院当庭口头驳回申请。律师在法庭辩论前提出复议申请,法院又在庭审后以口头形式告知“举证期限届满,不予追加第三人”,第二次口头驳回了律师的复议申请。 2005年8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黄民一(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法院认为,学校对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不承担责任。黄伟冲的意外事故是发生在学校正常放学回家途中,故学校对此没有责任。受害人父母未能举证证明苏州河综合整治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是乌镇路亲水平台的建设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并且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是根据法规授权,对建设项目行使某项审核内容及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具体行政管理,单就这些管理行为并不能推定其就是亲水平台的管理人。因此,法院对黄伟冲父母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上诉 2005年8月19日,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所马永健、王展律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马永健、王展两位律师认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对有利于原告的重要证据没有认定,并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 原告在上诉中指出,乌镇路小学与学生家长之间就学生放学业已形成交接习惯,而这一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乌镇路小学未做好学生放学交接工作,还将受害人幼童黄伟冲赶出学校,致使黄伟冲处于无人监护或看护的危险境地,以致发生溺水身亡的严重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但一审法院认定学校没有过错。 原告认为《关于同意新建苏州河乌镇路亲水平台工程的批复》和上海市航务管理处给原告律师的《复函》这两份重要证据,足以证明上海市苏州河综合整治建设有限公司是乌镇路亲水平台工程的申请者及图纸、资料提供者,也是乌镇路亲水平台工程的建设者,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重要证据,反而作出该公司不是亲水平台建设者的错误认定。 原告认为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对建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公有公共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尽管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强调,因为体制因素2002年以后在市管河道堤防范围内建设构筑物才归其审批,但是《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于1998年3月1日实施,已经授权其对市管河道堤防范围内建设构筑物进行审批。而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对其管辖范围内出现一个未经其审批,又未经验收合格且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违章建筑却不管不问,既未要求建设单位补办报批手续,也未责令将亲水平台封闭或拆除,也未进行有效管理或是责令建设者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亲水平台不负有管理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作出了《关于同意新建苏州河乌镇路亲水平台工程的批复》,但批准建设后未实施监督、管理,也未要求建设单位将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报其备案,存在疏漏。作为亲水平台批准者,在亲水平台未验收合格之前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将亲水平台封闭,或是加强管理。因此,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对亲水平台也负有管理义务。但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予认定。 一审法院对原告追加第三人和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但是一审法院不仅不依职权主动追加被告,还两次口头驳回原告追加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和复议申请。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追加第三人的申请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005年10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2005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件意义 本案承办律师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马永健、王展律师坦言,自从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此案以来,就受到了多方媒体和政府的关注,有很多友好的声音在支持着受害人,但是也有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加大了案件的难度。本案的意义不在于受害人亲属获得多少赔偿,而在于本案能否促使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时尽心尽职,减少和避免因管理人员的失职、消极不作为造成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 媒体报道 受害者家属将起诉——2004年6月14日,《新闻晨报》 代理律师向相关部门发出建议书,给亲水岸线加把“防范锁”——2004年6月15日,《新闻晨报》 “亲水平台第一案”——2004年6月15日,《东方早报》 亲水平台边挂上警示标志——2004年6月16日,《东方早报》 公共水体安全谁来负责——2004年6月16日,新华社 8龄童落水身亡7天后其父母在事发处立8块警示牌——2004年6月16日,《新闻晚报》 建平台应保公众安全——2004年6月22日,《新闻晨报》 亲水平台案:一审法院被令继续审理——2005年6月22日,《东方早报》 溺水儿童父母昨起诉河管部门——2004年7月8日,《东方早报》 死者家属昨索赔28万元——2004年7月8日,《新闻午报》 八龄童亲水平台溺亡,父母昨状告管理部门——2004年7月8日,《解放日报》 亲水平台安全谁负责?——2004年7月9日,《东方卫视》 亲水平台案被裁定不符合行政起诉条件——2004年7月21日,《东方早报》(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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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永健
  • 执业律所:
    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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