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原告李某有一处房产,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同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价款3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某付清房款,原告李某也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郑某占有、使用。2006年8月,因房屋大幅度涨价,该房估价已达78万元,李某向郑某提出要求增加房款,遭郑某拒绝,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
【以案说法】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对于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避免国家收益的流失,减少交易纠纷”,对于该条第(六)项,“之所以制定该项规定,是因为房地产未依法领证说明该房地产来源不清,归属不明。如进入市场流通则违背了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必须权属明晰的规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不利于国家对房地产的管理和监督。”从《房地产管理法》的法律名称看,已十分鲜明地表达了其立法目的,在法律规范设计上看,该法第六章中单设了《法律责任》一章,都是行政责任,并无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从价值取向看,合同无效无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让出卖人通过不合理的反悔得到利益,不仅违反了“不允许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合法获利”的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理性原则,损害了民事流转的安全性。同时,还会助长出卖人的投机心理,进而影响交易秩序和社会风气。李某、郑某都有买卖、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李某就有义务就房屋权属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以符合法律的要求,这是李某的应尽义务。李某违反该义务,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郑某作为卖受人,其购买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屋,虽然没有审查权属证书、没有依法进行买卖,但其交清房款后占有房屋是诚实信用的。遂判决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