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艳兵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成功的集资诈骗案的辩护
来源:范艳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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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辩护律师 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范艳兵律师13076028042):

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刘某(已因本案被判14年)等人成立了锐陶公司、花卉公司,通过虚假宣传,虚假承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等方式向社会集资,同大量老年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诈骗巨额集资款,宋某(刘某妻子)于2006年7月知晓其刘某在从事集资诈骗活动,仍通过虚假宣传、帮助收取部分集资款,协助处理日常事务等方式帮助刘某事实犯罪行为。共集资诈骗620余万。

判决结果:

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说明:本案中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法院都予以了认可。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而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理由为:

1、本案是一起单位犯罪,这在有关同案犯刘某的判决【(2008)武侯刑初字第721号】中已得到认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解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纵观本案的证据,包括受害人的陈述、证人吴莉波、毛永英、颜丽娟的证言及刘某与宋某的供述(详见附件1),均能证明宋某职责和行为对部分集资行为起一定的作用,而不能对全部的集资行为构成影响。这是因为:

其一,刘某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控制着集资款、人员的安排、投资会议的召开。如何寻找投资者、如何说服受害人投资均是刘鑫策划安排的,宋某并未参与集资诈骗的关键行为即诈骗方案及行为有决策、指挥的行为。

其二,宋某虽然被按排的有办公室主任一职,但实际上宋某主要是受刘某的指派,在肥料厂负责工厂财务的支出(收入仍有刘某掌握),偶尔在锐陶生物财务人员吴莉波有事时收取了部分集资款(约65万元,详见附件2),参加了两次投资者见面会,宋某的行为和言行虽然可能诱导部分受害人,但其行为影响力不大,最多只能对与其见过的受害人构成影响,但对其他受害人投资行为不构成影响。

其三,虽然宋某曾被短暂登记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均是刘某一手操作的,并非宋某的本意,而且即便在宋某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其也未实际掌控过公司,而且在此期间(20068月至200611月),锐陶生物及锐陶花卉也未实施集资行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细审本案的证据,根据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其只能定位为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公诉机关将宋某认定为与刘某同等作用,是缺乏证据的,与事实不符。

㈡ 辩护人认为虽然本案不是一起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而是单位犯罪,但为了公平判决,达到对被告人宋某的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在本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之间也应区分主从犯关系。其理由为:

根据纪要解释:“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本案中,宋某从20063月至案发只是经手了不到70万元的集资款,且其在公司的职位对公司涉嫌的全部集资款约700万元的诈骗行为影响甚微,因此若不分主从犯,以公司涉嫌的全部集资款作为宋某量刑基数,很显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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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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