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原告谭某因拆迁取得柳州市东环路××小区房屋两套,由于谭某子女均在外地工作,故将其中一套转让给被告杨某,转让价格低于当时市场价近1/3,房屋至今未取得产权证。近二年,该地段房价上涨,现已是转让价的两倍。2012年2月,谭某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为由起诉到法院,主张房屋转让无效。
莫羡锋律师代理被告杨某应诉,近日法院判决,认为房屋买卖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系管理性法律,该项规定旨在规范房屋交易的管理,而非禁交易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律师的观点得到法院的支持,遂判决确认合同成立并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实践中,很多案例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本律师认为,如果因为没有取得产权证而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判决,应当是错误,违反民法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