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系原审原告):胡永红,男,生于1968年9月2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系湖北恩施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963929221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尹继青,男,生于1966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绿水乡梅子树村6组2号。农民。电话:13974353596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杨志香,女,生于1965年12月1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址同上,系尹继青之妻。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 ):冯娇娇,女,生于1990年10月27日,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址同上,系上述二被上诉人儿媳。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2011)来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3000元;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
2011年11月18日,上诉人胡永红驾驶鄂QA6708号轿车从恩施到来凤漫水办案时,在绿水集镇将正在公路中间停留的被上诉人冯娇娇“撞伤”,经医院拍片检查,无任何骨折和伤情。结果被上诉人邀约社会上20多人敲诈勒索要求上诉人除支付医药费外,还需无任何理由的支付5000元现金。上诉人被迫将仅有的3000元办案经费交付后,方离开来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存在如下错误:
一、 认定事实错误:①一审查明的事实;②采信的证据;③认定的理由;三者互相矛盾,不能统一和连贯,没有任何关联性和客观性,一审判决是“牵强附会”。
1、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永红因为第二天要赶回恩施开庭,无奈之下只好接受被告尹继青的条件,双方自行交钱具结……”此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胡永红是在被迫和无奈之情况下交与的3000元。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派出所也未出示任何字据,也未调解成功。双方是“自行具结”。此查明的事实只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被迫”和“无奈”之情形下付出的3000元现金。
2、法院已采信的证据:派出所出据的证明是法院已经采信了的。此证明已经证实上诉人胡永红是被迫、无奈之情况下,完全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面意思支付的3000元现金。派出所和绿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均未调解成功。当时派出所只要求上诉人胡永红结清医药费用,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医药费外,另外要赔偿5000元费用,故无法调解成功。派出所和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法院均采信,从此二证据可以完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也没有达成由上诉人胡永红结清全部医药费用后,另行赔偿其他损失的3000元的口头协议。法院的认定无任何依据和事实。
3、一审法院最后认定的理由:“……当事人在来凤县公安局绿水乡派出所干警协调下达成并履行了由原告结清全部医药费并另行赔偿损失费用3000元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个认定理由完全是一审法官个人不客观的、不公正的、无任何依据的、与所查明的真象相矛盾的个人意思,是法官的牵强附会。从相关事实和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是“无奈”和“被迫”交与的3000元,并非“真实意思”和“意思自治”。
二、适用法律错误
《民法通则》第92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其构成要件有三:A一方获利,一方受损;B、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C、无合法根据。现三被上诉人提出赔偿3000元的合法根据是什么?3000元是由哪些费用组成的?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3000元应当属于“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认定的理由搞得相互矛盾、相互没有关联性、相互不能统一;同时又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判决。判决三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000元,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性,树立法官的正义和公平!
此致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