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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颜双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3
浏览量:4285

李永明诉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李永明,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加雅、颜双进。

被告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幸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仁。

委托代理人朱庆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发展广场12楼。

代表人林金保。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

原告李永明与被告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港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加雅、颜双进,被告铭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祥、被告平安保险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明诉称,2010年10月22日,案外人王兴成驾驶闽DJ78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坪埕东路口,车辆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林延结驾驶的闽DT989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兴成、李艺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王兴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铭港达公司是闽DJ786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王兴成是被告铭港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兴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平安保险漳州公司是闽DJ7863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铭港达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共计62172元。2、被告平安保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铭港达公司答辩称,评估费用、技术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漳州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2、施救费800元,无异议。3、停车费和技术鉴定费不予赔付。4、评估费用3000元,系原告委托评估,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案外人王兴成驾驶闽DJ78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坪埕东路口,车辆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林延结驾驶的闽DT989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闽DJ7863号轻型普通货车再与同方向由李艺伟驾驶的闽DHU69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成兴、李艺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王兴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成是被告铭港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兴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平安保险漳州公司是闽DJ7863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

另查明,1、原告对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由林延结驾驶的闽DT9895号小型轿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公司放弃对于无责任财产限额200元的赔偿请求。2、经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鉴定,闽DHU690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是53604元,包括各类玻璃胶、车身胶、冷媒、扣子、水箱宝等辅料。3、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支出施救费4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8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技术鉴定费发票、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兴成驾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兴成驾驶车辆时是在执行职务,应由被告铭港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包括施救费、停车费、技术鉴定费及维修车辆的费用。但是原告没有经过评定损失,而自行委托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后经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为53604元。原告请求平安保险漳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标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不审理保险合同关系,商业险理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平安保险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损失。原告放弃对于闽DT9895号小型轿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公司无责任财产限额200元的赔偿请求,应在被告铭港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内扣除200元。原告请求的委托厦门市价格事务所进行的价格咨询结论的鉴定费3000元,因评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笔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委托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鉴定费4288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铭港达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施救费4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80元、车辆维修损失53604元、鉴定费42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永明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永明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技术鉴定费、鉴定费57172元。

三、驳回原告李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承担640元、原告李永明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  絮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炎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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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颜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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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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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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