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刘新旺 更新时间 : 2012-07-03 浏览量:142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 2)南民二终字第46 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
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春兰,女,t 941年儿月1 8日生,
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河街121号附6号。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勇,男,1 987年1月30日生,
汉族,住南阳市高新区茹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琦,男,1 982年7月2 3日生,汉
族,湖北老河口市人,现住宛城区新店乡菱角池村。
上诉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常春兰、茹勇、孙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
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 011)宛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舍议庭,于201 2年6
月2 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
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被上
诉人常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旺、被上诉人茹勇、孙琦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 011年11月4日1 6时,孙琦驾驶茹勇的小轿
车,将常春兰撞伤,经交警认定孙琦承担主要责任,常春兰负
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春兰的伤情经诊断为:I.左肱骨闭合性骨
折、左桡神经损伤。2.左股骨小转子闭合性骨折。3.左侧第8、
1 0、11肋骨闭合性骨折。4.左坐骨支闭合性骨折。5.左侧拇趾
闭合性骨折。6.头皮下血肿。7.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30天共
支出医疗费59 097.29元,门诊费用2299.4元,合计61 396.6 9
元(孙琦垫付5 0892.2元)。豫RB776C号轿车以茹勇名义在保
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 010年11
月21日零时起至2 011年11月2 0日止。另查明,常春兰的损
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伤残IX级、x级、x级,支出鉴定费7 00元,
常春兰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1 22 00 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
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
责任。常春兰的各项赔偿请求分别确定为:医疗费61 396.6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 0 0元、护理费36 6 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
赔偿金28 02 0元、二次手术费2 0000元、交通费2 5 00元、鉴定
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 5 000元,合计I 3 27 77元,扣除已支付
的5 0892元,下余8188 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孙琦垫
支的医疗费5 0892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孙琦4011 5元,
剩余部分由孙琦自己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保险公司支付常春兰各项损失共计81 8 8 5元。(二)驳
回常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 30 0元,由常春兰负担
2453元,由茹勇、孙琦负担1 84 7元;保全费32 0元,茹勇、孙
琦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
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仅为1 0000元,
保险公司多承担728 96.69元,请求判令:依法改判。
常春兰答辩称,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发生效力,应维
持原判。
茹勇答辩称,对原审审判决无意见,应维持原审判决。
孙琦答辩为事故垫支5万多元,保险公司还应当返还4万多元。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按
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
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适用
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称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限额分项处
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孙琦未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将
孙琦垫支款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当,应由孙琦与保险公司依
照合同约定处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处
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l 622元,由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张继强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