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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知名刑事律师 分析抢劫还是抢夺?
来源:周乃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3
浏览量:471
吴某,1989年9月生,重庆某县人,于2010年5月孤身一人来深圳找工作。由于吴某在深圳并无亲朋好友,衣食住行皆无所依,只能靠身上剩余的几百元盘缠度日。十天之后,工作尚未有着落,而吴某已身无分文,只能夜宿街边,空腹继续寻找安身立足之处。来到深圳后的第十二天中午,吴某在街上闲逛,看有无工厂需要招工。此时,吴某已经一天半未进食,腹中饥饿甚是难忍。突然,吴某发现迎面走来一个挎着手袋的夫人,遂四处张望了下,发现街上行人稀少,顿时心生歹意,决定抢包,弄点钱以解腹中饥饿。于是,吴某冲了上去,趁其不意,一把夺过妇人手中的手袋。不知是因为那妇人心中有所警觉,牢牢的抓住自己的手袋,还是因为空腹太久,四肢无力的缘故,吴某夺过手袋之后,居然没有将之拽入怀中,反而失手掉在地上。两人遂在地上推搡,相互争抢掉落在地上的手袋。争抢中,吴某终于把妇人挤在身后,并顺势用手肘在妇人的脸上推了下,将手袋抓到手中。吴某得手袋后,起身就跑,而那妇人也紧随其身后,边喊边追。最后在逃跑的路上,两名治安巡逻队员将吴某当场抓住。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移交的起诉意见书之后,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为依据,认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
吴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
分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采取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夺走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侵犯人身权利方法的行为。(参考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四》)这是学理上对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概念表述。参考上述概念,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具体分析,两者在犯罪主观方面都表现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侵犯的客体也大体一样,只不过抢劫罪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两者区分的关键点在于客观方面的不同,即在劫取财物的同时是否有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简而言之,抢夺所作用的力应该是直指财物,而抢劫所作用的力则用之受害人人身,迫使其为避免伤害而无力反抗或放弃反抗。
上述为法理上对于两罪构成要件的区分,再结合本案案情来具体分析,吴某的这种行为究竟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
吴某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饿了一天半了。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腹中饥饿难耐,生存受到危险,实属无奈而为之。故从主观上而言,吴某只想劫取财物以解燃眉之急,果腹中之饥,并不希望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这一点在其后来实施的行为上也可以看出来,吴某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并未有伤害被害人的举动(其用手肘推对方脸部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范畴,是否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看下面分析)。虽然抢劫罪与抢夺罪两者的主观方面在法理上均仅表述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但从更深层次上讲,两者还是有所区分的。实施抢劫行为的行为人,对于行为造成对方人身上的伤害,其主观上通常为直接故意,少数情况下也可为间接故意,如以其他方法抑制对方反抗实施的抢劫。而抢夺行为的行为人在实施抢夺时,其主观上并不希望行为危害他人人身,当然也不排除存有间接故意,如飞车抢夺等,却不可能为直接故意,否则就应定性为抢劫罪而非抢夺罪。当然,实践当中要区分此两罪对造成人身伤害的主观故意是很困难的,尤其两者之间均存有间接故意,加之两者对于劫取财物均为直接故意,故立法者并未对两者主观方面加以细化区分。即便如此,在个案当中,如果客观方面能与行为人供述其行为时的主观故意相互佐证时,则应当对此加以区分认定,这样既可更为准确的对其犯罪行为定性,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因此,从本案吴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其主观上并不希望伤害对方,只有抢夺财物的故意,不应当认定有抢劫的故意。
吴某在与妇人争夺手袋时,用手肘向后推妇人脸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暴力行为范畴内呢?这才是对其行为定性的关键点所在。对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范畴,学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暴力行为须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时,才属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暴力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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