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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与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绍兴日盛酒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来源:徐智达律师
发布时间:2008-07-04
浏览量:155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7号
原告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军,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智达,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绍兴日盛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培,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伟民,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下称金枫公司)与被告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下称白塔公司)、被告绍兴日盛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日盛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枫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军、徐智达,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培、陆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枫公司诉称:2002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原告金枫公司“标贴(上海老酒2001)”(下称标贴)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近来,原告金枫公司发现被告白塔公司与被告日盛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白塔牌500毫升装和300毫升装的“上海老酒”的标贴与原告金枫公司的标贴相似,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金枫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上海老酒”标贴的黄酒;2、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原告金枫公司赔礼道歉;3、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金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4、赔偿原告金枫公司公证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人民币54,818元。
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共同辩称:
1、从2006年下半年起,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在生产、销售的500毫升装和300毫升装的“上海老酒”的酒瓶上,确实使用了本案系争的标贴。但该标贴与原告金枫公司的标贴既不相同也不相似;2、原告金枫公司要求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原告金枫公司的标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344079.9。原告金枫公司的标贴的外观设计外形为矩形和在矩形上方连接一底边小于矩形上边的弧形的组合图形;该组合图形的底色为金黄色,并用枣红色勾勒出石库门的轮廓;该石库门的门楣内有弧形线条和花饰、门匾的底色为枣红色并镶有金黄色的横排“2001”数字、门的底色为枣红色并镶有金黄色的竖排的“上海老酒”文字和横排的“Shanghai Hi-story”英文文字、门柱下方分别有“石库门”商标图案和“净含量:500ml”字样;请求保护的色彩为枣红色与金黄色。
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生产、销售的500毫升装与300毫升装的“上海老酒”的酒瓶上使用的标贴的共同之处在于:外形为矩形和在矩形上方连接一底边小于矩形上边的弧形的组合图形;该组合图形的底色为金黄色,并用枣红色勾勒出石库门的轮廓;该石库门的门楣内有弧形线条和花饰、门匾的底色为枣红色并镶有金黄色的横排“2001”数字、门的底色为枣红色并镶有金黄色的竖排的“上海老酒”文字和横排的“Shanghai Hi-story”英文文字、门柱下方分别有“质量安全”商标图案和“净含量”字样。其不同之处在于:300毫升装的“上海老酒”的标贴,在装饰门楣的弧形花饰中,还镶有塔、桥、树图形和白塔文字的圆形组合图案。
2006年12月5日,原告金枫公司在联家超市(曲阳店)、大润发、华联吉买盛(江湾店)分别购得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生产、销售的使用了上述标贴的500毫升装和300毫升装的“上海老酒”各一瓶(另各赠送一瓶)。并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金枫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由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生产、销售的“上海老酒”两瓶。其中,在500毫升装的“上海老酒”标贴上所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4月11日,在300毫升装的“上海老酒”标贴上所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8月24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金枫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原告金枫公司产品标贴照片、被告白塔公司和被告日盛公司产品标贴照片、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份)和发票、购买被告白塔公司和被告日盛公司500毫升装与300毫升装的“上海老酒”的发票、律师收费发票、查档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生产、销售的500毫升装和300毫升装的“上海老酒”的两种标贴是否与原告金枫公司的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二、原告金枫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原告金枫公司的权利和受保护的范围。原告金枫公司的标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金枫公司的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请求同时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该色彩是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应当将该色彩与形状和图案的结合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金枫公司的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枣红色、金黄色与矩形上边框连接一圆弧的形状和图案、文字、数字的排列组合。
二、关于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生产、销售的500毫升装和300毫升装的“上海老酒”的两种标贴是否与原告金枫公司的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本院认为,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按一般消费者水平,进行单独对比、直接观察、综合判断。本案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的两种标贴与原告金枫公司的标贴对比:它们有相似的组合外形、同样用金黄色作为该组合图形的底色和用枣红色勾勒出相似的石库门轮廓、在相似的门匾和门中有相同排列的“2001”、“上海老酒”、“Shanghai Hi-story”数字和文字,且这些数字和文字的底色和颜色相同。可见,两者标贴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生产、销售的500毫升装和300毫升装的“上海老酒”的两种标贴侵犯了原告金枫公司的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据此,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专利权属于财产权,故对原告金枫公司要求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原告金枫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损失和律师费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金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的实际销量和非法获利。在此情况下,本院将根据原告金枫公司专利的类别、被告白塔公司和被告日盛公司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考虑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的赔偿数额;2、关于律师费。原告金枫公司虽然提供了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但本院将根据我国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律师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被告绍兴日盛酒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标贴(上海老酒2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344079.9)的侵害;
二、被告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被告绍兴日盛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对原告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8.18元,由原告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88元,由被告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35.09元,由被告绍兴日盛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3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第(一)项  停止侵害;
第(七)项  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审 判 长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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