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加雅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廖加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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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山诉蒋娟、张思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2010)湖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刘春山,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蔡谦,福建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加雅,福建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娟,女,30岁。

被告:张思泉,男,29岁。

原告刘春山与被告蒋娟、张思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谦、廖加雅以及被告蒋娟、张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山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将其全资自购的车牌号为闽D58900的车辆挂靠给被告蒋娟租赁,但该车在挂靠出租期间被案外人黄某某骗租抵押,虽经被告蒋娟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已将黄某某抓获,但该车仍下落不明。2010年2月1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蒋娟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000元,其中车辆价值损失600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租金23000元,但被告蒋娟至今未付款。被告张思泉与被告蒋娟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思泉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000元。

被告蒋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答辩人和原告确实就车辆丢失的事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确认车辆价值损失的一半是60000元,余23000元是租金,但因答辩人无法卖车,无力支付赔偿款,所以至今没有履行。

被告张思泉辩称:1、赔偿协议是被告蒋娟和原告签订的,答辩人并不知情,且当时答辩人和被告蒋娟正在处理离婚事宜,故赔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在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如果车辆因交通事故或被盗造成损失的,如保险公司拒赔又找不到责任人索赔的,才由双方各承担车辆损失的50%。本案中,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或黄某某索赔,而且从原告所购车型以及车辆使用年限来看,车辆价值不可能有120000元之多。而且车辆被骗租抵押之后,出租方没有收益,不应由两被告向车主全额支付租金。因此被告蒋娟确认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蒋娟签订《车辆挂靠协议》1份,约定原告自愿将全资自购车(车型雅阁六代)车牌号闽D58900)一辆挂靠被告蒋娟经营;在挂靠期内,依据本协议向被告蒋娟收取租金;挂靠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付款金额6000元/月;车辆挂靠期间,因交通事故或车辆盗抢等原因造成车辆价值损失或车辆灭失,且保险公司拒赔后无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车辆价值损失由原告和被告蒋娟各承担50%。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娟签订《赔偿协议书》1份,内容为原告将车牌号为闽D58900的车辆于2009年1月20日挂靠给被告蒋娟作为租赁,该车辆在挂靠出租期间被承租者黄某某骗租抵押(此案已经报备于湖里经侦大队立案调查),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由被告蒋娟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折合83000元,被告蒋娟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原、被告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赔偿协议书,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蒋娟一致确认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83000元中有60000元是车辆价值损失,余23000元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租金。上述赔偿协议书签订当时,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之中。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以15000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闽D58900的雅阁轿车一部,该车辆原所有权人李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以2598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辆。

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赔偿协议书》、《二手车销售同意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1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告知笔录为证。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蒋娟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蒋娟依约应当赔偿原告83000元。而对被告张思泉而言,虽然被告蒋娟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二被告处于离婚诉讼之中,但是被告张思泉对原告将讼争车辆挂靠被告蒋娟租赁的行为是完全知情的,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结合车辆使用年限,被告蒋娟在协议书中承诺赔偿原告车辆价值损失60000元与车辆实际价值基本相符,且符合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思泉对该60000元应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张思泉主张讼争车辆在挂靠租赁之后发生过交通事故,到4S店维修,且二被告有赔偿原告折旧费一两万元,之后租金从原先的6000多元降为6000元,原告承认讼争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以及到4S店维修的事实,但是主张事故发生在挂靠租赁之前,且否认收到折旧费以及租金有过变化。对此,不论交通事故发生在挂靠租赁之前或者之后,因双方确认讼争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后系在4S店维修,且之后有继续挂靠被告蒋娟租赁,租金仍有每月6000元,说明讼争车辆在维修之后仍保持较好的使用性能,被告张思泉以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价值大幅贬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对租金23000元,被告蒋娟在协议书中虽予承诺,但是该承诺超出了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增加了夫妻共同债务,损害了被告张思泉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该部分租金被告张思泉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蒋娟依约应赔偿原告83000元,被告张思泉就其中的6000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山经济损失83000元。

二、被告张思泉对第一项中的6000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被告蒋娟负担、张思泉共同负担675元,余262.5元由被告蒋娟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婧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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