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加雅律师亲办案例
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可获得误工费赔偿
来源:廖加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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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忠义与被告张玉五、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蔡忠义,男,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加雅、颜双进,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五,男,1971年出生。

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二路835号。

法定代表人郑惠山。

委托代理人叶性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保险大厦。

代表人王秀英。

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庆美。

原告蔡忠义与被告张玉五、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义及委托代理人廖加雅、颜双进,被告张玉五、被告联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性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庆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忠义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沧虹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沧虹路口处,与沿钟林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张玉五驾驶的闽DT871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玉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五是被告联亿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联亿公司指派的任务。被告人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并需要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张玉五与被告联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700357.83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张玉五与联亿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张玉五答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联亿公司答辩称,其愿意承担医疗费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部分。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医药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当给予扣除。2、营养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3、残疾赔偿金397840.8元。原告的户籍地为厦门市海沧区海沧镇渐美村158号,是农村户口,应该适用厦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护理费360360元。首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62.5岁,厦门市2010年男性平均寿命为75.96岁,原告的护理期应为75.96-62.5=13.46年.其次,原告诉求的护理标准明显过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为:184天*60元/天+13.46年*365天*80%*70元/天=288002元。5、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酌情赔偿400元。6、误工费19196.12元。原告事故时63.5岁,已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应由原告的法定扶养人扶养,且原告未提供经过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能成立。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蔡忠义驾驶自行车进入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在路口停车慢行或停车瞭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也应承担该次事故的部分责任。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8、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强制险条款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张玉五驾驶闽DT8716号轿车沿钟林路由南往北行驶到沧虹路路口时,与沧虹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横过钟林路机动车道的由蔡忠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忠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玉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下肺挫伤、肺部感染、脑积水、智力低下,住院182天。2011年6月15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1、蔡忠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其目前遗留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2、经治疗后,蔡忠义目前遗留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致其进食、床上活动、穿衣、洗澡、行走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均需护理或帮助,综合评定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80%),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

另查明,1、蔡忠义在厦门海沧金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保卫管理员,于2010年11月23日起持续误工。2、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张玉五支付给原告117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证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玉五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忠义驾驶自行车进入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玉五是被告联亿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数额方面,1、医疗费267020.31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82天。3、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70元计算182天计127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80%的标准计算。目前厦门市男性平均寿命是75.96岁,护理期限从原告出院计至75.96岁共12.96年,护理费共264902.4元。护理费合计277642.4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三级,按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97840.8元(29253元/年×17年×80%)。7、误工费,原告在厦门海沧金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保卫管理员,但没有提供误工工资,本院按照厦门市2010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2923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03天,误工费共计12748.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给其本人和家人都来带较大的痛苦,但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07872.4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由被告联亿公司承担80%计710298元。被告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只能请求损失而不能获利的原则,被告张玉五支付的款项也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忠义残疾赔偿金10000元(已扣除支付给原告的110000元)。

二、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忠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593298元(已扣除张玉五支付给原告的117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4元减半收取5402元,由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917元,原告承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  絮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炎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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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廖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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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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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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