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肖龙律师亲办案例
继承纠纷
来源:郭肖龙律师
发布时间:2008-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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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王小青,女,原籍四川人,198711月经人介绍和河北省邯郸人华勇认识,不久两人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894月,生育一女,取名华娟。结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并不好,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口角,20038月,两人又一次发生了口角,王小青背着华勇,带领着女儿回到了老家四川,自此再未回来过。2004年,华勇结识了同乡李玉,两人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居时,李玉带来了三个子女。20076月的一天,华勇和李玉在山西某县做小生意时,被一辆大卡车撞倒,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通知了华勇的哥哥华蒙和李玉的父亲和子女,并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车主一次性赔偿华勇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6万元,赔偿李玉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万元。就在双方准备领取相关赔偿金的时候,王小青突然出现,要求继承华勇的各项赔偿金,并提交了其和华勇才是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交警部门调解不成,便告知相关人员向法院起诉,王小青随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如下:王小梅是华勇的合法妻子,其和女儿对华勇的各项赔偿金享有第一顺序的继承权,鉴于华蒙对华勇的后事处理过程中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准予适当扣除。李玉虽然和华勇于2004年开始同居,但依法并不构成夫妻关系,其子女和华勇自然也不构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故对华勇的各项赔偿金不享有继承权,判决送达后,三方未表示异议,均未上诉。至此,一场继续承纠纷拉下帷幕。

   案例解析:

本案中,王小青和华勇于198711月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因其同居时发生在199421日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之前,王小青和华勇已构成事实婚姻,对于事实婚姻的解除有两种途径,一是两人补办结婚登记,然后依法定程序离婚;二是由一方起诉至法院,由法院调解或是判决离婚,本案中,虽然王小青背着华勇带上女儿远走他乡,但其与华勇的夫妻关系并未因此而解除,仍是夫妻关系。2004年,华勇和李玉的同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因其同居时发生在199421日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之后,其不构成事实婚姻,仅仅是一种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双方互不享有继承权,对于李玉带过去的子女,婚姻关系不存在,自然也不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华蒙是华勇的同胞兄长,根据继承法第 十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是配偶、父母、子女,而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缺位的情况下,始享有继承权,而本案中,华勇有法定的妻子王小青和亲生女儿华娟,故其作为兄长的华蒙也不享有继承权。

相关法条: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律师提示: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的,要分清同居的时间,如果发生在发生在199421日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之前,且起诉时己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若同居发生在199421日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之后,则一律是同居关系,不构成事实婚姻,双方不享受夫妻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继承法,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缺位时,才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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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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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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